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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李世華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錫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錫錡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食品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食品路與食品路13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號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進入食品路134巷,適林怡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右後方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怡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吳錫錡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林怡潔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車逃離現場,未對林怡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嗣經警依林怡潔所提供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錫錡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經過那條路,告訴人林怡潔也沒有經過那裏,怎麼可能被我撞傷,她是誣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2日早上9時54分,我騎車在食品路要往西大路方向,對方機車騎在我左前方,沒打方向燈突然要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我車頭左前方撞上他車子的後方,我人車倒地。對方有停下來跟我說不好意思,因他牽動我的機車,我說我有保險要叫警察,現場不能移動,他就轉身騎車走了,我沒有同意他離開,當時我有挫傷,左腳板骨裂,雙手、左膝擦傷,有流血,他有見到我整個人跌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並於原審證稱:106年5月2日,我騎乘機車沿食品路前往東南街的方向,我直行的時候左前方的車突然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閃避不及,我們兩個速度非常慢的情況下相撞,然後我倒下,我倒下之後他過來扶我,跟我說抱歉,然後他轉身要把我的摩托車牽起來,因為我從事保險業務,知道不能移動現場,我就跟他說不能移動現場,我要報警處理,他聽完以後就轉身準備要走,因為我怕他移動現場,所以我當下拿出手機準備要拍我的現場畫面,但是他剛好要離開,所以我的手機才拍到他車子離開的畫面,後來旁邊路口的路人都過來關心我,也提供監視畫面。把我撞倒的人沒有做其他報警或叫救護車的動作,也沒有提供姓名或其他資料給我。當時跟我發生擦撞的人是一個老人家、男生,他有戴安全帽,身高不高,身材偏瘦,我從身形、聲音及講話內容,可以確認在庭被告就是當日與我發生車禍並且把我扶起來的人。監視器畫面是旁邊店家即櫻花廚具主動提供給我,店家是在警察到現場時主動拿出來的,警察直接進去裡面看,錄影畫面所顯示騎車被撞倒、身著紅衣女子是我。偵查卷第20、21頁之2張照片是我提供給警方的,拍照時間是在對方離開時我拿起手機照相,地點是在食品路與這個路口(即食品路134巷)交岔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6頁)。

㈡又案發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內容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二09:53:17至09:53:42之間:⑴1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之人(身形為男子)騎乘淺色機車〈下稱A車〉從商家前直向馬路往前直線行駛,A車行駛之位置在靠近馬路中間雙黃線之內側車道;另1名頭帶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衣(身形為女子)騎乘白色機車〈下稱B車〉在A車後方,亦由商家前直向馬路往前直線行駛(如偵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⑵A車於行駛中,未打方向燈即於內側車道往右偏駛,B車旋即由後方追撞A車。兩車碰撞後,B車及B車騎士往左倒地,B車騎士摔落之位置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中間白線處,B車騎士旋即坐起;A車於碰撞時僅稍微搖晃,並未倒地,A車騎士旋停車,將機車置放於馬路中間(如偵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第32頁上方照片)。⑶A車騎士走向B車騎士(此時為坐姿),半蹲並將手放置在B車騎士肩上,似有交談,旋走向B車倒地處,然僅移動1、2步,即遭B車騎士制止而未移動B車,A車騎士嗣走向自己的機車,發動後,右轉離開現場,B車騎士則拿出手機往A車騎士離去之方向拍攝(如偵字卷第32頁下方照片),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卷第156頁)。

㈢證人即車禍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姚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是案發現場櫻花廚具店員工所提供,店門口剛好有裝設監視器,我進去跟他們要的,因為檔案在雲端,沒有主機,只能用手機看,所以我用手機把它拍下來等語(見上開卷第73頁)。是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述核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顯示之肇事經過相符,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案發時未經過案發地點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未騎車經過案發地點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217-BRE車主是我,106年5月2日上午9時54分在食品路,告訴人的車子在後面,我的車子在前面,我要怎麼撞上他,她硬說我,我是好心看她機車倒了,要扶她起來。217-BRE車號機車翻拍照片上騎機車的人是我,我是看到她跌在地上很可憐,我才去扶她起來,她說要報警,我就趕快想說又不關我的事,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2、53頁);又於原審改稱:我車子停在路邊很久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116、167、170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係當天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等語;其所提供予警方其所拍攝肇事者逃逸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0-21頁),亦清楚拍攝到肇事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217-BRE。而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足證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無誤。是被告事後更異前詞,於本院改稱:當天未經過案發地點云云,為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5月2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8、10-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偵字卷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見偵字卷第22-30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並於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無法起身,自可清楚知悉告訴人已經受傷,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是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經判刑確定,是本件並無法條涵蓋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非僅挫傷、擦傷等輕微受傷,而係已嚴重致骨折之情形,傷勢非輕;且被告於肇事後,已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雖之後坐在地上,仍無法起身,實需他人協助送醫,卻在聽聞告訴人稱要報警處理,立即逃逸,復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反指稱告訴人係誣告云云,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有犯罪情節輕微,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刑,顯有過苛之情事。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過失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年5月31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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