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哲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
一、葉哲義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上午5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延平路口左轉時,適許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建國路口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許素英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哲義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將許素英送醫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查看許素英傷勢或報警,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義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030 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審交訴217 號卷第48頁正面、第50頁正面,本院卷第64頁),且經證人許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030 號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反面、第37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12030 號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8頁、第10頁、第29至30頁、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葉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與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稱當時受老公電話威脅以後看不到兒子,所以思緒很慌亂,也知道有撞到人,但是還是直接把車子開回去等語(見偵12030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尚非得作為被告本件犯罪有不得已而足令人同情之事由,復依本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以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許素英受傷並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158 條之4 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難認妥適,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達啟新及惕儆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另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俾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而有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