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瓏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瓏峻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並說明本案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自白認罪,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本件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認本案竊盜犯行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