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儀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儀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7月16日)前為之,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2 年5月),僅遞減5月,對照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95號案件等,均已大幅降低各刑合併刑度,則原裁定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且各級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被告的痛苦程度隨著刑度增加而成等比效果,且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如以實質累加刑罰或增加一罪遞減1、2月,則將超過其不法內涵。又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故應著重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有長期監禁為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懇請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認該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直接比附援引。而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是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8 月。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6 年6 月24日 │106 年6 月24日 │107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10分為│ │ │ │ │警方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120 小│ │ │ │ │時內某時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 │107 年毒偵字第2017、3837、 │ │ │ │ │ │4069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 │實├──┼──────────────┼──────────────┼──────────────┤ │審│判決│107 年6 月13日 │107 年6 月13日 │108 年1 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 │判├──┼──────────────┼──────────────┼──────────────┤ │決│確定│107 年7 月16日 │107 年7 月16日 │108 年2 月1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7 年1 月7 日 │107 年4 月29日 │ │ │ │ │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7 年毒偵字第2017、3837、 │107 年毒偵字第2017、3837、 │ │ │ │ │4069號 │4069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 │ │實├──┼──────────────┼──────────────┼──────────────┤ │審│判決│108 年1 月17日 │108 年1 月17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 │ │判├──┼──────────────┼──────────────┼──────────────┤ │決│確定│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2 月11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