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7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林靜宜
- 受刑人
- 羅坤瑋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聲請而停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坤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117號),經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林靜宜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以受刑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5年2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就該確定案件通知受刑人執行(105年度執字第3820號),並向受刑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送達通知,命其到案接受執行;併通知具保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在107年11月1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具保人之通知,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於同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詎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聲請人命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無著,因認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足見其畏罪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之聲請,並檢附資料請求暫緩執行,以待裁定結果,原裁定指受刑人畏罪逃匿、隱匿行蹤,容有誤會。具保人為受刑人配偶,明確知悉受刑人所在,並共同等待前開聲請之裁定結果,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發布通緝(通緝日期:108年3月15日)之事實,有前開受刑人執行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資料查詢紀錄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既無因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受刑人亦不得以再審、非常上訴或暫緩執行之聲請,援為拒絕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先前所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由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後,分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