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呂學武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法第421條所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本案直接關鍵證據即為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惟聲請人即被告呂學武之尿液確由聲請人於採集之時置入茶葉,但原審至二審均不予採信,亦未對於此項爭議進行調查,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應適用程序之說明: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度上訴字第32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