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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郭芳君
- 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年度偵字第839、1876、3861、5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然查:
㈠就被害人涂福乾部分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審理中承認犯罪為主要論據,然對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聲請人供述未及調查斟酌,顯有得以再審之情狀。因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案件供稱:我從民國100年7月間以CALL客方式與涂福乾聯繫上,當時自稱林美琪,向涂福乾表示需要用錢,如果涂福乾願意幫忙,就可以跟我一起生活為由,先後向涂福乾詐騙新台幣(下同)38萬元,從7月間迄今,跟涂福乾說欠經紀公司38萬元,跟涂福乾出去7次,為取信涂福乾跟他在8月16日、27日發生性關係等語,可以證明聲請人與涂福乾多次見面後萌生愛意,進而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係涂福乾主動多次資助聲請人,非聲請人以詐術使涂福乾交付金錢,故不構成詐欺罪。
㈡就證人魏五常部分: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魏五常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惟依民國102年5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魏五常證稱:聲請人跟其要美容執照費用2萬元,因其有去問過,知道國內的美容執照費是5500元,國際性的是7500元,所以知道她是在騙其等語,是魏五常並非因聲請人之欺罔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況魏五常係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後,給付聲請人2萬元,聲請人主觀認知該次收取之2萬元,係該次性交易之對價關係,而非以詐欺之意圖詐取2萬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籌措離開酒店之離職費為詐騙方法,與證人魏五常證述聲請人稱要考美容執照或考沒過,要買美容執照費用為詐騙內容不同。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既存之新證據未及審酌之情,亦未詳查聲請人是否有去報考美容執照,竟逕以詐欺罪相繩。再依102年4月9日、5月7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魏五常無法明確指認行騙者為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魏五常上開證詞內容,又以其證詞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未就上揭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有再審新規性要件。
㈢就證人吳聲旺、羅卓志雄、陳豐亮部分: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聲旺、羅卓志雄、陳豐亮審理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然依102年1月15日之筆錄,證人吳聲旺證稱其於警詢時即無法指認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在庭之聲請人不像當初跟其拿錢的張舒婷和陳小姐;依102年4月9日筆錄,證人羅卓志雄、陳豐亮亦無法確認聲請人為向其等行騙或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行騙或向吳聲旺、羅卓志雄、陳豐亮取款之人,顯未及審酌此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具再審新規定要件。
㈣就證人謝淵煌部分: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謝淵煌審理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然依102年1月15日之筆錄,證人謝淵煌無法確定行騙者或向其取款者為聲請人,其於警詢中指認時有說不是很確定,只覺得有一點像,但因為警察一定要其指認2個人出來,所以就在照片中挑比較像的2個人出來,顯見該項證據係警察以半脅迫或誘導方式而取得之違法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及就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加以判斷,屬罪證有疑之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再審新規定要件,;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所得為5萬元,依憑之證據為桃園大富豪KTV酒店消費簽單1紙,然該簽單消費金額僅有1萬500元,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5萬元之證據究竟為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離職手續費行騙,惟所憑證據卻為上開消費簽單,其所稱之犯罪方法與證據毫無關連性存在;況依證人謝淵煌於上開期日作證內容,其至KTV酒店唱歌消費,所給付之5萬元應為於酒店消費之對價,非以離職手續費為由誘騙被害人給付5萬元,惟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已存在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卻未予審酌,並有事實認知錯誤之違誤,得以再開再審程序。
㈤證人田健信部分:依102年2月26日之筆錄,證人田健信證稱:皮皮與林雅惠是不同人,皮皮是向其收錢之人,在酒店樓下,聲請人說因為「林雅惠」要補節數,所以收錢;編號10照片為向其收錢之林雅惠,編號10照片之女子即為在庭之聲請人等語,可見田健信之證述及其指認,前後齟齬;又證人田健信對聲請人收取幾次金錢,其於上開期日證稱:聲請人向其收第1、4次之金錢,然其警詢稱共3次交付金錢。是證人就聲請人究竟向其收取幾次金錢,前後所述亦有齟齬,證人所稱前後不一,顯有疑義,而有再審之情事。
㈥聲請人因未發覺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及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上揭證據,始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次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易言之,依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或證據,倘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加入朱宣任、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合組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簡紀維、吳欣芳、謝以彤、李建德、陳品諺、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陳武順、陳明等人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行騙方式係先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陳明通等41人,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各該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該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等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家人生病、欠缺葬喪費、醫療費、贖身費、還債、證照費、離職費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以分工方式,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各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款,聲請人係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據①聲請人之自白及②其與共同被告朱宣任、簡紀維、吳欣芳、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朱宇崴、蔡佳宏、陳明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供述及證述內容,③證人即被害人田健信、吳聲旺、謝淵煌、魏五常、羅卓志雄、陳豐亮於原審、涂福乾於另案審理之證述,④證人蕭家鉑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⑤卷附之桃園大富豪KTV酒店消費簽單、涂福乾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取款監視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桃園酒店消費簽單明細、甲○○筆記本內頁記載詐騙經過,暨扣案之被告簡紀維等人使用手機、教戰手冊、公司規則及遇臨檢教戰手則、本票、每日詢檯紀錄表等物,以認定聲請人共犯分別對被害人田健信、吳聲旺、謝淵煌、魏五常、羅卓志雄、涂福乾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之上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田健信、吳聲旺、謝淵煌、魏五常、羅卓志雄、陳豐亮於原審之證述,均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聲請人供述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25、26頁;證人田健信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吳聲旺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26頁;謝淵煌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27頁;魏五常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32頁;羅卓志雄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32頁;陳豐亮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31頁),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又本案聲請人係加入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以虛擬身分與涂福乾聯繫,佯裝有意交往,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再藉詞騙取款項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害人涂福乾為正常交往,係涂福乾主動資助聲請人,非詐欺取財云云,而主張有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㈣另原確定判決除以證人魏五常、吳聲旺、羅卓志雄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陳豐亮於警詢、原審之證詞認定行騙者為聲請人外,亦以聲請人之供述及聲請人筆記本內頁有記載此部分內容作為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5、17、126、131、132頁)。是聲請人以此部分證人於原審作證時無法明確指證聲請人,而主張原審對此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有漏未斟酌云云,顯無可採。
㈤復酌以證人魏五常於原審時雖證稱:我有問過考美容執照費用,國際性的是7千5,國內的是5千5,故知道何瑞萱是在騙我等語,但亦證稱:聲請人係自稱是何瑞萱,與她見面時,她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第2次她答應跟我出去,有跟她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我先後給她2次錢,她是說要考美容執照,之後又說沒考過,要去買美容執照等語,可見證人魏五常雖知悉聲請人係以考美容執照費用之理由向其要錢,但並不知道聲請人並非何瑞萱,亦不知道聲請人以佯裝交往方式向其行騙,其因誤認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又有見面及發生性關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等人係以「離職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並非僅認定以「離職費」行騙,是聲請人僅擷取證人魏五常部分證詞,主張原審對此漏未斟酌及認定有誤云云,實不足取。
㈥再者,證人謝淵煌於原審係證稱:其於100年10月間,因安琪說還有10、20萬元未付完,等付完就可以離開酒店,而至大富豪KTV消費,沒遇到安琪,但遇到自稱安琪朋友的小姐,在店內消費時有叫另1個小姐,其記不起來是否看過在庭之聲請人、陳靜宜,在警詢中指認聲請人為在酒店外面向其收錢之會計時還有一點印象,但現在過那個久了,完全沒印象,當初警察在警詢時,有叫其一定要指認出來,其有以當時印象來指認,是看臉的形象指認的,其在裡面挑比較像的2個人等語。是證人謝淵煌於警詢時已依其記得指認出其認為應該係向其行騙取款之人。又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詞、上開扣案證物及卷附之桃園大富豪KTV酒店消費簽單等物,亦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在桃園大富豪KTV,向被害人謝淵煌等人行騙之犯行。是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共同向謝淵煌詐取財物,自無違誤。是聲請人擷取謝淵煌於原審之部分證詞,即主張原審漏未斟酌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云云,亦無可採。
㈦至聲請人主張證人田健信於原審證述聲請人係第1、4次向其取款,與於警詢時證述交付3次金錢與聲請人不符,認其先後證述不一,顯有疑義,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於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而其係與其他被告等共同向田健信行騙,並分工以電話行騙,或與田健信碰面行騙、取款等工作,故縱非其中1次非聲請人取款,而係由共犯取款部分,其仍應共負詐欺刑責,是證人田健信縱使因時間過久,記憶錯誤而先後證述不一,亦不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㈧末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40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但僅就其中7罪(即被害人為涂福乾、魏五常、吳聲旺、羅卓志雄、陳豐亮、謝淵煌、田健信)說明有上開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就其餘33罪則均未說明再審理由,則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斟酌,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已均詳予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依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就有提出再審理由說明之7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3、14、17、30、32、35、36),在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冤判或失當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其根本未提出再審理由之其餘33罪部分,則顯屬違背程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