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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第2頁第7行至第19行之理由三記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第1頁末9行至末5行之理由一記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17行之理由三記載;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之記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平面圖等,即知上開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之履勘筆錄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面積不符,亦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平面圖不符。故原審履勘地下層之履勘筆錄記載面積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其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除檢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影本、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亦未敘明理由,又未提出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以證明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於法有違,自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意旨所述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確定判決之履勘筆錄與事實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該確定判決非本件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僅泛言有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亦未附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亦未提出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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