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再審聲請人 徐億瑩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同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434條第1、2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1點30分至3點30分期間,參加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舉辦的徵才活動,經聘用聲請人於天母分店擔任早班門市人員。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7年7月3日、8月7日電話聯繫陳經理,電話中陳經理說徐億瑩是陳經理負責派遣之工作人員,於當日徵才活動已約定薪資,一日白班薪資及預付員工體檢費用、制服費用等。聲請人於106年3月至108年8月23日期間前往天母店詢問店員趙小姐,趙小姐分別向台北市警員編號25269、26131、26348 員警說明聲請人並無積欠該店財物,並提出新北市正政府就服處舉辦徵才活動、聲請人與陳經理協議工作內容之書面文件、聲請人進行員工體檢之體檢報告、體檢報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與消費收據及趙小姐說明等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該判決已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至遲應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107年10月21日為假日,順延1日)然而聲請人於108 年8月29日才提出再審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不合法。並且聲請人上述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之再審聲請,已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5號、403 號認其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各次裁定可憑。依法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綜上,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