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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陳俞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仁傑(下稱聲請人)將喜上屋公司原甲大小章變更為乙大小章涉犯偽造文書罪,聲請人再持上開乙大小章向海珍公司提領鮑魚貨物涉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兩案法理上缺一不可之絕對因果關係,然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未就乙大小章罪嫌於主文論處刑責,並做沒收裁定,而有關乙大小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起訴在案,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為有罪判決並裁定沒收,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中;因對新北地院105年易字第1732號詐欺案件是否就乙大小章犯罪事實合併量刑於裁判主文刑期之內疑義,故函文請求新北地檢署釋明,新北地檢以108年度陳字第52號,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變更喜上屋有限公司大小章部分,並未經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另案審理等語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是以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如未就乙大小章罪嫌論聲請人有罪,應推定為無罪,但新北地院上開乙大小章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合法,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應待乙大小章判決確定期日前,暫停訴程序始判決依法有據,而新北地院105年易字第1732號審理詐欺案件時,竟先藉乙大小章之變更推定有罪後追究其詐欺取財刑責,其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規定,應為違法無效判決,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程序有瑕疵,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興華於原審之證述與證人孫鷹、吳毅駒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王興華、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2年5月7日簽定之合作協定書、海珍公司102年7月27日入庫單、通知函、海珍公司105年1月31日出庫單、海珍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裕國公司104年9月30日裕總字第1040930001號函暨所附入庫資料、證人即裕國公司課長李逸豪提出之裕國公司MIS新增廠客戶基本資料表、裕國公司冷凍統倉租用合約書、報價單、德川公司貨品明細帳、出庫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章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時18分許,2次前往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先以不詳方式取下本件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鎖頭(下稱B鎖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海珍公司向吳毅駒佯稱其係受王興華委託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魚,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經自行取下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云云,並持B鎖頭之鑰匙開啟B鎖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復於翌日(31)日中午,持其先前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乙大小章,係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另案〉),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均蓋用乙大小章各1枚並簽名,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2枚,並向吳毅駒佯稱甲大小章因為遺失已經辦理印鑑變更云云,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確係受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遂同意聲請人將海珍公司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剩餘之鮑魚1,217箱及散貨鮑魚2箱(價值732萬元,系爭鮑魚)全數取走,而以此方式詐得系爭鮑魚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又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⒈聲請人所提出之103年10月16日委託書,其上雖記載:喜上屋公司因業務需要,按規定申請變更印鑑,由法人代表王興華委託股東王仁傑代為親辦等文字,並有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及王興華簽名,然被告至遲於104年6月24日以被告身份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知其本案被訴之內容,而其何以直到106年2月14日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始提出上開委託書及簡訊擷取畫面等項有關被訴事實之重要證據,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委託書正本,以供比對其上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及王興華簽名是否真正,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檔存之喜上屋公司登記卷內亦無留存上開委託書影本,有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6462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是自無從逕認上開委託書之真正。⒉細繹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103年10月16日委託書,其中係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按規定申請變更印鑑」等語,並有甲大小章圖樣(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時,係以喜上屋公司印鑑遺失為由,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上開書面申請文件上蓋用乙大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被告辦理本次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11頁),而依照上開函文所覆之內容可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登記,須填寫之申請文件為「印鑑遺失切結書」,與印鑑未遺失之情況下辦理變更所填寫之申請文件為「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不同,則聲請人實際上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局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之事由,核與其所稱受王興華所託辦理印鑑變更之事由有間,要難認其所辯係受王興華委託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一情有憑可採。⒊查依照聲請人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時之法令規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核准公司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無庸副知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5頁),尚無法徒憑王興華為喜上屋公司負責人一節,逕論斷王興華當然知悉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王興華既為喜上屋公司負責人,其對外以喜上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若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當時有效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則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生爭議,王興華對此應有相當認知,倘王興華確實如聲請人所稱曾於103年10月間委託聲請人前往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登記並取得變更後之乙大小章,王興華尚無必要於104年1月間仍繼續攜帶並對外使用變更登記前之甲大小章,徒增日後發生糾紛之困擾,故以王興華對外展現之客觀行為,亦可徵其主觀上對於聲請人於103年10月間變更喜上屋公司印鑑登記一事,並不知情,更無授權或委託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等情,以認定聲請人有以其偽造之乙大小章蓋用在本件通知函及出庫單上,及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於另案係因其於103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與本案並不相同,況上開案件既尚在審理中,訴訟結果猶未可知,自無由認為係屬於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再觀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8年8月22日新北檢兆謹108陳52字第1080079043號函文,內容乃說明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涉嫌於103年10月28日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部分判決,故新北地檢署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以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或其他不當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函文僅就原確定判決與另案迥不相侔等節為說明,且另案尚在審理中,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更無從據此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構成詐欺罪及偽造印文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論據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