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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請人
余勇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再審或非常上訴(聲請意旨誤載為上訴)用,聲請補發:(1)警詢、證人等全部筆錄;(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78號、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宗影本;(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宗影本,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余勇毅(下稱聲請人)以監所保管金支付影印費用,閱覽卷證云云(至聲請意旨請求補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正本部分,已經補發,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186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而本件既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的說明: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之意旨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確定判決之刑事案件請求付與宗卷及證物影本時,法院應予准許。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內容以觀,該解釋乃在於針對繫屬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換言之,該解釋的範圍僅限於審判中的刑事案件,且因審判中如未賦予被告獲取卷證資訊之權利,被告即無其他管道可循,核此與前述判決確定的案件,被告尚可向持有卷證之機關(如執行檢察署)請求付與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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