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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力進雷淑雯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雅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其後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2 月(原判決15年4 月)、7 年8 月(3 次、原判決刑度相同),就此等宣告刑之更易,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予考量。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雅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1 年 │有期徒刑 1 年 2 月 │有期徒刑7年8月(共31次)│├────┼───────────┼───────────┼───────────┤│ │104年1月11日 │104年2月3日 │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 ││犯罪日期│ │ │01月21日(共31次)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稱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第746號 │3140、5119號 ││ │偵字第342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 ││實│ │ │ │ ││審├──┼───────────┼───────────┼───────────┤│ │判決│104年7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105年5月26日 ││ │日期│ │ │ │├─┼──┼───────────┼───────────┼───────────┤│確│法院│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決├──┼───────────┼───────────┼───────────┤│ │確定│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18日 │106年3月16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181號(士林地檢105年度│904號(士林地檢105年度│4176號 ││ │執助字第121號) │執助字第137號) ├───────────┤│ │ │ │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罪,││ │ │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 │ │ │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20年,嗣附表││ │ │ │編號6 、7 所示之罪之宣││ │ │ │告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 │ │ │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撤銷││ │ │ │改判有期徒刑15年2 月(││ │ │ │原判決15年4 月)、7 年││ │ │ │8 月(3 次、原判決刑度││ │ │ │相同) │└────┴───────────┴───────────┴───────────┘┌────┬───────────┬───────────┬───────────┐│編 號│ 4 │ 5 │ 6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2 年 共 3 次 │有期徒刑 8 月 共 2 次 │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 ││ │ │ │ │├────┼───────────┼───────────┼───────────┤│ │103年12月3日 │104年1月12日 │103年12月24日 ││犯罪日期│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 ││ │103年12月27日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3140、5119號 │3140、5119號 │3140、5119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 ││實│ │ │ │號 ││審├──┼───────────┼───────────┼───────────┤│ │判決│105年5月26日 │105年5月26日 │106年12月21日 ││ │日期│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 ││決│ │ │ │ ││ ├──┼───────────┼───────────┼───────────┤│ │確定│106年3月16日 │106年3月16日 │107年9月26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備 註│桃園地10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4176號 │4176號 │14862號 ││ │ │ │ ││ ├───────────┴───────────┴───────────┤│ │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0年,嗣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 │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2 月(原判決15年4 月)、7 年8 月(3 次、││ │原判決刑度相同) │└────┴───────────────────────────────────┘┌────┬───────────┬───────────┬───────────┐│編 號│ 7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共3次 │ │ ││ │ │ │ │├────┼───────────┼───────────┼───────────┤│ │103年12月31日 │ │ ││犯罪日期│104年1月6日 │ │ ││ │104年1月6日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3140、5119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 │ │ ││實│ │號 │ │ ││審├──┼───────────┼───────────┼───────────┤│ │判決│106年12月21日 │ │ ││ │日期│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 │ ││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 │ │ ││決│ │ │ │ ││ ├──┼───────────┼───────────┼───────────┤│ │確定│107年9月26日 │ │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 ││易科罰金│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14862號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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