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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弘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弘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劉弘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 、3 、4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8 月+5月+17 年=18 年1 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當間隔者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3 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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