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德建
- 選任辯護人
- 凃莉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世一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絮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建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宜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玉柱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均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下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皆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09年9月24日裁定自同年10月1日起延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理後,認被告4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均事證明確,於109年10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4月、3年8月及4年,游世一、趙玉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476,410元、35,171,648元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被告4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5月18日核閱被告4人及辯護人提出之書面意見後,認被告4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非輕,沒收金額甚鉅,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其等社經地位、經濟條件均佳,亦不乏旅居國外以逃避罪刑之相當能力,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乃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以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境內仍得以行動自由,尚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顯然較輕,故經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上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所涉上開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其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自本院依新制重為處分之109年2月1日起算10年,亦尚未逾越法定期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