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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陳金煉
- 即被告
- 被告
- 劉佳欣
龍潭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5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金煉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金煉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以犯罪尚不足證明,諭知被告劉佳欣及龍潭盈均無罪,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潭盈供述,其咬傷被害人陳金煉之時點應是被害人陳金煉停止攻擊被告龍潭盈之時,被告龍潭盈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被告劉佳欣抓住被害人龍潭盈頭髮,經龍潭盈呼叫,被告劉佳欣竟仍抓住被害人龍潭盈頭髮一陣子而非立即鬆手,顯然是出於傷害故意而拉扯。原審不察,顯有違誤。被告陳金煉與龍潭盈衝突之初,有使龍潭盈頭部受嚴重創傷之意與欲,又確實造成龍潭盈受傷,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堅不認錯,原審僅量定拘役50日,顯屬過輕。被告陳金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潭盈確有傷害我的意圖,原審判處我拘役50日,實屬太重。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佳欣為勸架並避免陳金煉及龍潭盈倒向樓梯而不慎誤拉龍潭盈頭髮,難認有傷害龍潭盈故意。被告龍潭盈遭陳金煉勒脖子、以身體壓制之過程,咬傷陳金煉,當時陳金煉之不法侵害情狀仍持續存在等事實,均經原審詳細論述。
(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悔悟,達成和解,蒞庭檢察官表示無意見,有和解書、本院108年3月27日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0、55至60頁)。
(三)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陳金煉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出手傷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檢察官、被告陳金煉上訴求為更重、更輕處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金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龍潭盈達成和解,捐款新台幣3萬元予社會公益團體,有和解書可憑。足認被告陳金煉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陳金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劉佳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龍潭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佳欣及龍潭盈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煉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9 樓住處外樓梯間與8 樓鄰居龍潭盈
因故發生爭執,陳金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手勒住龍潭
盈脖子往8 樓樓梯處前進,嗣後一度鬆手,卻因餘怒未消而
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復以徒手將龍潭盈推倒在往10樓樓梯處並
以身體壓制龍潭盈在樓梯上,一度使龍潭盈頭部撞擊樓梯旁
牆壁,使龍潭盈受有頸部疼痛、頭部挫傷、頭暈及腰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龍潭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陳金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公訴人、被告陳金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龍潭盈發生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傷害龍潭盈之行為,辯稱:我遭龍潭盈攻擊,僅為
阻擋龍潭盈攻擊之正當防衛行為,龍潭盈上開傷害係自行跌
倒所致云云。
二、被告陳金煉與龍潭盈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龍潭盈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為被告陳金煉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龍潭盈(原以0000-000000
代號稱之,下同)、張億立(龍潭盈之配偶,原以0000-000
000A代號稱之,下同)、劉佳欣及吳京芷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至17頁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
至第24頁、第38至40頁、第46至51頁、第59至60頁)大致相
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龍潭盈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疼痛及頭暈,腰部挫傷等傷害)、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
反面、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陳金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龍潭盈提及欠款之事而出手勒
住龍潭盈脖子並往下壓,嗣接續以徒手將龍潭盈推倒往10樓
樓梯處並以身體壓制龍潭盈,使龍潭盈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張億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
至第22頁、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有
分成兩段,第一段是我太太(指龍潭盈)說要上去理論的那
段…上去之後龍潭盈按電鈴,我人站在我太太後面…接下來
是劉佳欣跟我太太隔著打開一個小縫的鐵門在對話,我太太
就跟劉佳欣說太頻繁使用吸塵器了,而且還有小孩子在跑動
,吵的我們下面不得安寧…劉佳欣聽了以後就開始跟我太太
理論,還對我太太說我們家乾淨不乾淨甘你屁事…然後劉佳
欣就要關鐵門…後來鐵門又打開了,陳金煉跟劉佳欣就一前
一後就出來了…我清楚記得劉佳欣出來的時候手上已經拿著
相機了,我太太就叫劉佳欣不要拍,期間我們有碰到劉佳欣
家的鞋櫃,然後劉佳欣就說不要碰到我的鞋櫃,再來就一直
有爭執,我太太要拍掉劉佳欣的相機沒拍到,然後我太太就
順便跟陳金煉說你還欠我一千塊,陳金煉一聽到這句話,就
生氣趨前來先用手推打我太太,很快的就用手勒住我太太的
脖子並且往下扣,我這時候用手把陳金煉的大拇指搬開,可
是搬不動,這個過程我太太被越壓越低,同時人也被陳金煉
拉著往下樓的樓梯間去了…後來是因為我也叫他們停手,劉
佳欣也叫他們停手後來陳金煉就鬆手了…先前的衝突導致陳
金煉的眼鏡掉在地上被我老婆踩壞,第二次的衝突…陳金煉
一時火氣又上來,這時候陳金煉又往前撲向我太太,把我太
太推向往十樓的樓梯去了,推的過程當中劉佳欣有要勸架,
結果要拉陳金煉,可是卻拉到我太太的頭髮,我太太有被陳
金煉推倒在往十樓的樓梯上…我太太在被陳金煉推倒在往十
樓樓梯上,過程中有用嘴巴去咬陳金煉的手,但是陳金煉就
繼續壓著我太太兩個人一起倒在往十樓的樓梯間。陳金煉跟
我太太互相對對方喊放手,然後雙方就各自鬆開抓住對方的
手了」、「(依照你太太的診斷證明書,你知道她的傷勢是
如何造成的嗎?)頭部挫傷應該是在十樓的樓梯間部分,因
為我有看到我太太有一點點撞到牆壁造成的、頸部疼痛應該
是陳金煉鉤住我太太很久臉都紅了無法呼吸那次、腰部挫傷
我猜是陳金煉把我太太壓往十樓樓梯間造成的」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龍潭盈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陳金煉有勒其脖子及以身體壓制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9
頁);吳京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陳金煉以身體
壓制龍潭盈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情節均大
致相符。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張億立、龍潭盈及吳京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陳金煉以身體壓制之地點
究為往10樓方向或8 樓方向樓梯未盡一致,然就上開主要情
節大致相符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上開部分不符
認證人張億立、龍潭盈及吳京芷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又證
人龍潭盈固證稱頭暈係劉佳欣拉扯其頭髮所造,然因陳金煉
將龍潭盈推倒在往10樓樓梯及以身體壓制時一度使龍潭盈頭
部撞到樓梯旁牆壁造成龍潭盈頭部挫傷已見前述,衡情龍潭
盈頭暈應係頭部撞擊樓梯旁牆壁頭部挫傷所致,尚與劉佳欣
拉扯頭髮無關。
五、證人劉佳欣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龍潭盈主動
攻擊陳金煉,陳金煉未還手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
頁、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然與證人張億立上開證
述不符,且陳金煉具有體能上之優勢,衡情龍潭盈不可能主
動攻擊陳金煉,是劉佳欣上開證述自不得作為陳金煉有利之
證據。又陳金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龍潭盈提及欠款之事而出
手勒住龍潭盈脖子並往下壓,並先出手將龍潭盈推倒在往10
樓樓梯處等情已見前述,陳金煉並非遭受龍潭盈攻擊始為上
開勒住龍潭盈脖子等行為,陳金煉當時自未受有現在不法之
侵害,自不得主張勒住龍潭盈等行為為正當防衛,被告陳金
煉辯稱係遭受龍潭盈攻擊,僅為阻擋之正當防衛行為,龍潭
盈上開傷害係其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自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金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煉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出手
傷人行為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乙、劉佳欣及龍潭盈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龍潭盈及劉佳欣於上開時地,竟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龍潭盈拉扯及扭打陳金煉及劉佳欣,使陳金煉因此
受有左頸部、左腰及左陰部多處抓擦傷、左上臂咬傷(3 處
約2 ×2 平方公分)等傷害,劉佳欣受有右胸壁及右臉多處
抓擦傷(共約10×10平方公分)等傷害;劉佳欣拉扯及扭打
龍潭盈,使龍潭盈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疼痛、頭暈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龍潭盈及劉佳欣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龍潭盈及劉佳欣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
金煉、劉佳欣、龍潭盈、張億立等人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劉佳欣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佳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扯龍潭盈頭髮,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為了避免陳金煉及龍潭盈倒
向樓梯處而不慎誤拉龍潭盈頭髮等語。
二、經查,被告劉佳欣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拉扯龍潭
盈頭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
復自承:「我趕緊要去拉住他們,因為當時他們就已經要跌
下去了,那時候我要抓他們的手臂,結果就抓到了龍潭盈的
頭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然龍潭盈本案所
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頸部疼痛、頭暈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均係陳金煉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已見前述,是劉佳欣拉扯龍
潭盈之頭髮並未造成龍潭盈任何傷害,劉佳欣自無傷害龍潭
盈之犯行。況依證人張億立上開證述,劉佳欣係為勸架而在
陳金煉欲將龍潭盈推倒在往10樓樓梯處時,要拉陳金煉而不
慎拉到龍潭盈之頭髮,核與證人陳金煉於偵訊時證述(見偵
卷第37頁)大致相符,至於龍潭盈於警詢固證稱劉佳欣在其
與陳金煉分開時,始拉扯其頭髮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
與張億立及陳金煉之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況張億立既為
龍潭盈之配偶,衡情不會偏袒劉佳欣,張億立之上開證述應
較為可採,劉佳欣為了避免陳金煉及龍潭盈倒向樓梯而不慎
誤拉龍潭盈頭髮之事實應堪認定。劉佳欣既為了勸架而不慎
拉到龍潭盈之頭髮,自難認有傷害龍潭盈之故意,又劉佳欣
係在情況緊急下不慎拉扯龍潭盈頭髮等情,業據證人張億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你所述,你太太距離劉佳欣中間
還有陳金煉在,劉佳欣又是想要抓陳金煉的衣服,怎麼有可
能不小心抓到你太太的頭髮?)因為我太太跟陳金煉…有一
個轉半圈的動作…可能沒有注意到是在拉誰。(你的意思是
指,你太太跟陳金煉打到一半轉半圈的時候,劉佳欣才扯到
你太太的頭髮嗎?)對。(他頭髮扯多久?)扯到陳金煉把
龍潭盈壓在十樓樓梯,劉佳欣沒辦法再過去的時候」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又當時劉佳欣既係要勸架,避
免陳金煉及龍潭盈受到傷害,在情況緊急以及二人接近且處
於移動之狀況下,而不慎誤拉龍潭盈之頭髮,縱有造成龍潭
盈頭暈之傷害,依上開說明自無過失責任。
伍、龍潭盈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潭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動口咬傷陳金煉左上臂,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金煉攻擊我,我才咬陳
金煉,又劉佳欣當時抓我頭髮,我才出手抓劉佳欣,均係正
當防衛等語。
二、傷害陳金煉部分: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龍潭盈咬傷陳金煉左上臂等情,為被告龍潭盈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16頁、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
人張億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
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陳金煉受有左頸部、左腰及左陰部多處抓擦傷、左上臂咬傷
等傷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固堪認定。然龍潭盈
於警詢供稱:「我的雙手只能緊抓住陳金煉的衣服避免摔下
樓梯,而無法還手。我改以牙齒咬陳金煉的手臂及肩膀」等
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陳金煉後來鬆手,
張億立把我拉起來,我就咬陳金煉」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很生氣,就趁著陳金煉跟我先生
講話的時候湊上去,頭低下去咬他的左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8頁),就其究係在其抓住陳金煉衣服時,或係張億
立拉其起來時抑或陳金煉與張億立對話時為咬傷陳金煉手臂
之行為,前後不一,是尚難以龍潭盈上開證述作為認定龍潭
盈咬傷陳金煉手臂時間認定之依據。又依證人張億立上開證
述,龍潭盈雖有動口咬傷陳金煉,然陳金煉係先用手勒住龍
潭盈脖子,嗣亦先出手將龍潭盈推倒在往10樓之樓梯並以身
體壓制龍潭盈,劉佳欣及陳金煉證稱龍潭盈先動手之證述不
可採已見前述,是龍潭盈為反擊行為時已先存在陳金煉對其
勒住脖子、推倒在往10樓樓梯等不法侵害。另外依證人張億
立上開證述,當陳金煉以手勒住龍潭盈脖子時,張億立徒手
無法阻止陳金煉,顯見陳金煉出手力道非輕,相較龍潭盈具
有體力上之優勢,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倘龍潭盈未即
時以動口咬傷、揮動手腳抵擋,難保不會續遭受更大之傷害
,況且龍潭盈為上開行為,均在陳金煉勒其脖子及以身體壓
制之期間,陳金煉之不法侵害情狀尚未結束,仍持續存在,
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亦
無從期待不會即時反應為出口咬傷及手腳揮動等反擊以資防
衛,與屬攻擊行為之互毆行為不同,況龍潭盈並未持物反擊
,僅採取上開反擊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所採取手段,尚無逾
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雖使陳金煉受有上開傷害
,仍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防衛並未過當。
三、傷害劉佳欣部分:
㈠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
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
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
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
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
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
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
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
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
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
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
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
第509 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
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
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刑事判決參照。因此,對於存在誤想防衛情況之行為人,不
能論以故意犯,其故意責任應獲阻卻,然而仍應進一步審查
行為人的過失責任,而審查之標準本院認為是,依一般理性
第三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如與行為人處於相同情境,是否
同行為人可能會誤認客觀上有正當防衛之情狀,因而出現誤
想防衛的情況?又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是否屬於維護
自身或他人法益所必要且合理者?如行為人對於誤想防衛之
產生具有過失,或是雖無過失但防衛手段過當,則應對行為
人論以過失犯,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然而,若行為
人對於誤想防衛之產生並無疏忽或不注意,且防衛手段可認
合理、必要,則不應對行為人論以過失犯之責任,也就是行
為人的行為不受刑法所處罰。
㈡經查,被告龍潭盈在劉佳欣抓其頭髮期間徒手抓傷劉佳欣右
臉及右胸等情,業據證人劉佳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趕
緊要去拉住他們,因為當時他們就已經要跌下去了,那時候
我要抓他們的手臂,結果就抓到了龍潭盈的頭髮,那時候龍
潭盈可能因為很痛…抓我,然後就抓到了我右臉跟右胸」、
「(所以卷內你驗傷的右胸壁、右臉抓傷,是否是她…抓你
的傷勢?)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
人張億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太太跟陳金煉拉扯過程
中,有對劉佳欣動手嗎?)劉佳欣抓我太太頭髮,我太太有
喊有人抓到我頭髮、放手。(當下劉佳欣有放手嗎?)因為
一直喊放手,然後一直抓,但是後來還是有放手」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劉佳欣受有右胸壁及右臉多處抓擦傷等傷害)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6頁),被告龍潭盈辯稱僅拍打劉佳欣臉頰,
未抓傷劉佳欣云云(見偵卷第19頁)尚不足採,至於劉佳欣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其放手鬆開龍潭盈頭髮
,龍潭盈才反抓其右臉跟右胸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9頁
,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認龍潭盈在其放手鬆
開頭髮後,基於生氣始為抓臉及胸行為之證述,除與其上開
證稱龍潭盈係因頭髮遭拉扯疼痛始為反擊行為不符,且衡情
龍潭盈於遭拉扯頭髮之初即會疼痛不已,應會立即為反擊行
為,尚難認係在劉佳欣放手之後始為反擊行為,是劉佳欣上
開傷害應係龍潭盈遭劉佳欣拉扯頭髮後而反擊抓傷劉佳欣所
致應堪認定。又劉佳欣係為勸架而不慎拉到龍潭盈之頭髮並
非故意或過失傷害龍潭盈之行為已見前述,是劉佳欣抓龍潭
盈之頭髮,並非不法侵害龍潭盈,然依當時情況緊急,龍潭
盈應係認為劉佳欣抓其頭髮為不法侵害,而在具有現在性、
急迫性等情形下,龍潭盈抓傷劉佳欣應屬誤想防衛,雖然從
事後的角度判斷,案發時客觀上並不存在現在不法的侵害,
然而當時陳金煉將龍潭盈推向樓梯處已見前述,劉佳欣復為
陳金煉之配偶,被告龍潭盈誤以為劉佳欣欲對其傷害,自屬
合理的判斷。基此,被告龍潭盈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客觀上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得主張正當防衛,雖非可採,但其仍構
成「誤想防衛」,故根據前述學理及實務見解,被告龍潭盈
即不負有傷害罪之故意責任。又被告龍潭盈行為時具有誤想
防衛之情形,是因為前述在本案發生前陳金煉已持續對其傷
害,可認被告龍潭盈方採取防衛措施,依一般理性第三人的
智識及生活經驗,立於當時被告龍潭盈所處的角度,非常可
能也會誤以為劉佳欣之行為係攻擊行為,所以,本院認為龍
潭盈對於誤想防衛之產生,並沒有疏忽或不注意的情況。再
參以被告龍潭盈除抓傷劉佳欣外,並未有其他的攻擊行為(
如毆打、摔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龍潭盈所採取之防衛
手段亦未過當,沒有逾越合理範圍造成劉佳欣承受不必要傷
害的情形。是龍潭盈在極為短暫的時間內為對劉佳欣抓傷行
為,屬於誤想防衛,阻卻傷害罪之故意責任。另從被告龍潭
盈抓傷劉佳欣之環境情況綜合判斷,對誤以為客觀上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存在並無過失可言,所採取的防衛手段亦屬合理
、必要,因此,被告龍潭盈亦不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佳
欣及龍潭盈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佳欣及龍潭盈犯罪,自應為被告劉
佳欣及龍潭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