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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鈴惠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傅鈴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行竊之物品,因當場為店家發現而留在現場,並未帶走。被告事後已向店家致歉,獲得店家之原諒,有和解書可參,惟因店家作業流程問題,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此外,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失業在家而無收入,需靠兄長接濟度日,對於因病情不佳所致行為失序,被告已積極治療以解決精神疾病所衍生之行為問題,請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及賴兄姐、同學之接濟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語。顯已斟酌被告之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雖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有被告在本院提出之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觀和解內容,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惟被告僅係致歉,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可見對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並未產生重大改變。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外,被告行竊之財物,因當場已由被害人取回,原審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鈴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傅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晚上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6小舖內,趁該店店
    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NEOGEN胜肽精
    華乳2 盒、MISSHA清爽控油粉餅1 盒、LANCOME 潔顏乳2 條
    、腮紅液1 條、保濕乳1 罐、精華液1 罐等物(均已發還該
    店店長簡芯寧),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
    ,隨即為簡芯寧與店員張元菁發現,並與其拉扯欲搶回裝有
    上開贓物之紙袋,簡芯寧於搶回上開紙袋之際,遭傅鈴惠以
    牙齒咬到右手食指,而受有擦傷之傷害(傅鈴惠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簡芯寧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後簡芯寧及張元菁合力自傅鈴惠手中奪下上開紙袋
    並扯下其當時穿著之方格紋襯衫,傅鈴惠即逃離現場,嗣為
    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芯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傅鈴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鈴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1 、13
    6 、137 、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芯寧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相符(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362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
    10、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7
    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06 年9 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89179號函
    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羅中
    佑106 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4 日刑紋字第1060080858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
    片4 張、86小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錄影光
    碟1 片86小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錄影光碟
    1 片(見偵卷第第11至15、21、23至26、38至43頁,光碟置
    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證
    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8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19444號鑑驗書1 份(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卷第16至35、40至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88959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57、113 至114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本案
      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
      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
      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
      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
      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
      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
      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
      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
      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
      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
      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
      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可知刑法準強盜罪原係欲
      規範竊盜或搶奪行為完成後進一步之暴力手段,而以之與
      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其強暴脅迫程度依上所論述須
      達「難以抗拒之強度」。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芯寧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竊嫌要脫逃並與我們拉扯,竊嫌之襯衫扣
      子被我們扯掉,該衣服及偷竊之物品均丟棄在現場。而拉
      扯過程我的右手食指有遭到竊嫌咬一口,破皮流血等語(
      見偵卷第9 至10頁)。復於偵查時亦證稱:小偷本來要拿
      走的時候我把它搶回來,我們有肢體上的接觸,她為了要
      拿走偷竊的物品就咬我的右手食指,當下被咬的時候沒什
      麼感覺,我還是可以繼續和她拉扯,後來裝偷竊物品的提
      袋繩子斷裂,所以我有將物品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9至
      50頁)。又證人因而受有右手手指擦傷乙節,有馬偕紀念
      醫院107 年7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20頁)。是被告為求脫免逮捕,而與證人拉扯發生衝
      突,致證人受傷等情,固可認定。惟細觀證人上開所述肢
      體衝突情節,被告雖係為脫免逮捕而與證人發生肢體衝突
      ,然被告拉扯過程中僅以牙齒咬證人右手手指,惟證人遭
      咬後並無其他感覺,仍可繼續與被告拉扯,最終並將被告
      所持有裝有贓物之紙袋搶回,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與證人
      間之拉扯,應僅係短暫輕微之肢體接觸衝突,尚難認被告
      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至證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難
      認已該當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經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1 頁)。又被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目前係
      中度身心障礙,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 年10月31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
      至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
      值,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目前係靠家中大哥、大姐及同學接濟及勉強
      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
      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NEOGEN胜肽精華乳2 盒、MISSHA清爽控油粉餅1 盒、LANC
    OME 潔顏乳2 條、腮紅液1 條、保濕乳1 罐、精華液1 罐,
    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