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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宜慶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宜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扣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外包裝塑膠袋9 個,總驗餘淨重7.10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仍育有未成年子女一男一女,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係約定由被告及前妻共同行使負擔,但離婚後前妻對小孩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而是由被告及家人共同照顧,故仍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下午4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出售糖果」登入「UT聊天室」,刊登「出售糖果1:1500」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員警登入該網站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其暱稱及所刊登之訊息有異,遂與其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並相約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公克),其後復變更面交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夢想網路休閒館」前,嗣被告依約到場交易並交付毒品,經警表明身分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要件,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經從輕,並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男一女,與家人共同照顧云云,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宜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並
    以暱稱「出售糖果」登入「UT聊天室」,刊登「出售糖果1:
    1500」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員警登入該網站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其暱稱及所刊登之訊息有異,遂以暱稱
    「XX安」與其聯繫,復透過SKYPE 通訊軟體,以暱稱「hc」
    與暱稱「慶記林」之林宜慶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
    並相約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為1 公克),其後林宜慶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變更面交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夢想網路休閒
    館」前,嗣林宜慶依約到場交易並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後
    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宜慶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2、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卷第13至14、87
    至89頁【下稱偵字卷】、本院卷第50至51、98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在「UT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喬裝員警在「UT
    聊天室」對話之網頁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丁元凱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18日職務報告、喬裝員警與被告在Skyp
    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5
    、47至55、57至70、97、129 、139 至140 頁),另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
    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9 包白色晶體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7450公
    克(含9 個塑膠袋及18張標籤重)、淨重:7.1089公克、取
    樣量:0.0013公克、驗餘量:7.107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 年7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
    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
    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警察偽稱欲購
    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
    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警察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3至14、87至
    89頁、本院卷第50至5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固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韓御偉」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07 年12月2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36229號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9 日新北檢兆恭107 偵18373 字第
    108000098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1 月22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1902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59、77至79頁),足徵本案並無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故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為害,其為圖
    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晶體9 包(驗餘量:7.1076公克),係被告所涉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9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
    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9 包(含其外包裝塑│
  │    │包裝塑膠袋)      │膠袋9 個,驗餘量:│
  │    │                  │7.1076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