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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宜慶
- 選任辯護人
-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宜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扣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外包裝塑膠袋9 個,總驗餘淨重7.10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仍育有未成年子女一男一女,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係約定由被告及前妻共同行使負擔,但離婚後前妻對小孩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而是由被告及家人共同照顧,故仍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下午4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出售糖果」登入「UT聊天室」,刊登「出售糖果1:1500」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員警登入該網站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其暱稱及所刊登之訊息有異,遂與其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並相約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公克),其後復變更面交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夢想網路休閒館」前,嗣被告依約到場交易並交付毒品,經警表明身分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要件,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經從輕,並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男一女,與家人共同照顧云云,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宜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並
以暱稱「出售糖果」登入「UT聊天室」,刊登「出售糖果1:
1500」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員警登入該網站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其暱稱及所刊登之訊息有異,遂以暱稱
「XX安」與其聯繫,復透過SKYPE 通訊軟體,以暱稱「hc」
與暱稱「慶記林」之林宜慶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
並相約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為1 公克),其後林宜慶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變更面交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夢想網路休閒
館」前,嗣林宜慶依約到場交易並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後
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宜慶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2、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卷第13至14、87
至89頁【下稱偵字卷】、本院卷第50至51、98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在「UT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喬裝員警在「UT
聊天室」對話之網頁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丁元凱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18日職務報告、喬裝員警與被告在Skyp
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5
、47至55、57至70、97、129 、139 至140 頁),另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
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9 包白色晶體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7450公
克(含9 個塑膠袋及18張標籤重)、淨重:7.1089公克、取
樣量:0.0013公克、驗餘量:7.107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 年7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
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
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警察偽稱欲購
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
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警察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3至14、87至
89頁、本院卷第50至5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固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韓御偉」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07 年12月2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36229號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9 日新北檢兆恭107 偵18373 字第
108000098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1 月22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1902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59、77至79頁),足徵本案並無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故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為害,其為圖
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晶體9 包(驗餘量:7.1076公克),係被告所涉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9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
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9 包(含其外包裝塑│
│ │包裝塑膠袋) │膠袋9 個,驗餘量:│
│ │ │7.1076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