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下稱COREY )知悉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至22日期間內之某時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尼泊爾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混藏於茶葉,而以此方式包裝後交付COREY。COREY隨即於106年3月22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171號航班自尼泊爾飛往馬來西亞,再於106 年3月23日在馬來西亞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 號航班,將前揭混藏大麻浸膏之茶葉8包,自尼泊爾運輸入境我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混藏大麻浸膏之茶葉8 包(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及背包1個。

理由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COREY 為美國籍人士,囿於需經通譯代為翻譯,致其於警詢及106年5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不盡完善,惟經原審勘驗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79至89、127頁至134頁反面),業已完整呈現被告於該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詢答內容,本院自以前揭勘驗結果作為本件被告之供述證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日自尼泊爾攜帶裝有大麻浸膏之前揭茶葉8包入境我國,並於106年3月23日下午5時40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就茶葉內摻有大麻浸膏乙事並不知情,茶包是我在尼泊爾賣紀念品的商店購買的,之後因我將罹有憂鬱症的事告知尼泊爾的好友BINOD DAKHAL,他後來到旅館拜訪我的時候就把他稱為天然草藥可治療我憂鬱症的黑色物質加入我所購買的茶葉內,因該黑色物質與我幾年前在加州看到大麻是綠色、軟的、脆弱的外觀不同,氣味聞起來亦不相同,且我與BINODDAKHAL的交情甚好,加上該天然藥材的外觀,跟先前友人給的茶葉外觀相似,因此完全沒有想到裡面係含有大麻的成分。另外,我先前居住的加州,是美國首先核准將大麻用作藥物治療的州,我確實不知大麻在臺係屬毒品,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航班MH171 號航班自尼泊爾飛往馬來西亞,再於同年月23日在馬來西亞搭乘馬來西亞航空航班MH366號航班,將混藏大麻浸膏之茶葉8包(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自尼泊爾運輸入境我國。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3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45號函、財政部關物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第23頁反面、第25至第28頁),並有茶包8 包及背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茶包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其攜帶來臺之茶包內混雜大麻是否認識、知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俱屬虛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時供稱:我遭查獲疑似大麻的物品,是在尼泊爾的茶葉店購買的,打算帶回來贈送用的云云(偵卷第29頁背面);嗣於106年3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所認知的是,我只是在尼泊爾買了10包茶葉,自從我買了茶葉後,從來沒再檢查袋子,我從來沒有打開那些袋子,就只是把茶葉放在背包裡帶回來當作伴手禮而已。警察是第一個開啟袋子的人,所以我完全不知道袋子裡有任何東西是不合法的,或許是有人放了什麼東西在我包包裡。而我常常買茶包這樣的東西當作禮物送人,例如送給學生或是朋友云云(I thought that it was just I think 10 bags of tea.I thought it was 10 bags of tea from Nepal, that'sall I was aware of、I didn't check the bags since Ibought them. I never checked the bags. I never opened the bags. I just put them in my backpack to bringthem back as souvenir gifts、the police were the first ones to open the bags、Maybe, did somebody putsomething, switch bags or something、I purchase things like that as a gift to give my students, for example.Sometimes, may be friends ,原審卷二第97、98頁反面、99、101頁);復於106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告訴朋友我飽受憂鬱症和焦慮症所苦,因我對這件事感到有點難為情,所以先前沒有跟他說,然後朋友告訴我,他有一些東西應該有幫助可以跟茶葉混在一起,朋友建議我把他為我添加的配方跟茶葉一起泡,對我的健康有益處。朋友給我的是黑色、硬的東西,我沒有多做猜測,因為我認識他很久了,我從來沒有想像他會給我違法的東西,且先前在加州看到的大麻是綠色、軟軟的、蓬鬆如花的物質,且氣味總是很濃烈,但這次味道上沒有任何一點相似之處。而帶回來茶葉中有些是沒有含朋友所添加的藥用物質,所以我要送給2 個學生云云(because I told him I suffer from depression and anxiety- I never told him in the past cause I’m kind of embarrassed about it- so I told him I suffer from depression and anxiety, and that’s whenhe said he had something that might help, that hecould mix in with the tea. And he suggested that ifI brew the tea with the ingredient that he added forme, that it would be good for my health、because myfriend is a really good friend of mine. I’ve knownhim for a really long time, and I just never wouldimagine he would give me something illegal、I didn’t recognize it as marijuana cause it just lookedlike a black color and it was hard. And in California, the only other time I’ve seen the marijuanain was in California back home, and it’s alwaysgreen and soft, and a gassy, flowery material, andit always smelled really strong. this didn’t haveany of that familiar smell at all to it、There werea few bags that did not have the medicinal ingredient that my friend put in the bags. So at least, just2 of my students… ,原審卷二第130頁、第131頁反反面、132 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買到的茶包外包裝有點像絲綢材質的包裝,有個袋子可以背在肩膀上,上面有1 個夾鏈袋,茶葉是裝在夾鏈袋裡面。朋友來飯店找我時,就把絲綢外包袋打開,從裡面把茶葉袋拿出來,茶葉袋材質是塑膠的,朋友將裝茶葉的塑膠袋打開加入天然藥材後,他就用蠟燭的熱力把塑膠袋燒熔密封起來再放回絲綢材質的外包裝。朋友是跟我說這些天然草藥可以幫助我減少憂鬱、癒悶的痛苦。而10包茶葉中,有8 包是要舒緩我憂鬱症的痛苦,就是有加天然藥材是我要自己喝的,另外2 包沒有添加藥材的,是要送給學生TONY和ROSE,他們是我教了很多年的學生跟我很好云云(原審卷一第11頁)。可徵被告迭於台北關詢問、警詢時均稱該等茶葉係贈送他人之用,且未提及該等茶包與其罹有憂鬱症有關,嗣才改稱其中摻有天然草藥(即大麻)成分之8 包茶葉,係供己治療憂鬱症所飲用;另於警詢時一再強調,其購入茶包後,即將茶包置於背包內,直至為警查獲時,始遭員警打開,嗣改口稱,係尼泊爾之友人當面開啟茶包,並將所謂天然藥材混入茶葉內云云,被告前後所辯,全然迥異,已難憑採。甚者,若友人告知為治療憂鬱症之天然草藥乙節屬實,衡情被告理應於遭查獲之初即將上情托出,俾利員警調查以還己清白,惟其除絲毫未提及此情外,更為「或許是有人放了什麼東西在我包包裡」之不知何人所為之陳述;甚若,被告前揭陳稱其購入茶包後,隨即置於包包內,則其友人又豈會知曉被告係有購入茶包,況友人縱欲提供天然藥材讓被告添加於茶葉內飲用,其大可將天然藥材交予被告即可,又有何大費周章拆封茶葉之包裝,將之混於茶葉之內,再一一以蠟燭將包裝密封之必要,被告該等辯詞,更係悖於情理。

⒉被告自承前於美國加州時,曾有吸食大麻之經歷,其理應就施用大麻後生理反應為何,甚為清晰、深刻,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偵卷第137、138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大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應係在尼泊爾時友人的太太在茶內摻入大麻所致云云,惟參照其於106年5 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為何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先稱可能在尼泊爾時周遭的人在抽大麻所致,旋又改稱應是友人提供的茶飲云云(原審卷卷二第129 頁正面、反面),益見被告供述不一;又被告既曾施用大麻,又豈會就有在尼泊爾食用大麻乙情毫無所悉,其推諉不知之詞,亦與常情相違。甚者,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為警扣得捲菸紙1 盒,除經被告供明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8頁),復有扣案之捲菸紙1 盒可資佐證。稽之被告於台北關詢問陳稱,捲菸紙是自己用來抽菸用的,沒有要贈送他人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嗣於警詢時先供陳:這些紙是拿來捲菸的,是捲袋裝菸草,像是裝在袋子裡的新鮮菸草那種類型的(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旋又改稱:我後來沒有買新鮮的菸草來捲菸,這就是為什麼我沒有任何的菸草,我有點想法認為捲菸可紙也可以當作紀念品,因為是百分百天然麻製作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05 頁),足徵被告就捲菸紙之用途前後所陳不一,然審酌若僅為紀念品,被告大可言明,又豈會先後於台北關詢問、警詢時均表示係其抽菸使用;復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更強調,其發現如果自己捲菸,就不會抽太多,因每次捲一根菸會花比較長的時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足認該捲菸紙確為被告捲菸使用。

⒊準此,被告所辯前後迥異、不一,且諸多悖於事理;加以,被告係有施用大麻,且身上除攜帶大麻浸膏外,更有用以捲菸之捲菸紙,而衡酌現行施用大麻者,多係以捲菸或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惟被告為警緝獲之際,身上除大麻浸膏外別無其他之菸草,亦可推知該捲菸紙係施用大麻所用,則被告辯以,其不知茶包內含有大麻浸膏云云純為卸責捏虛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就該大麻浸膏係在尼泊爾時,由他人將之放入茶包內乙節陳明在案,是本件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被告在尼泊爾之時即106 年15日至22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將大麻浸膏混入茶包後交予被告之情,洵堪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先前友人贈送之茶葉,亦呈黑色、硬質外觀云云,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茶葉3 包為證,惟縱先前確有友人贈送被告前開茶包,亦與本案無涉,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因通譯專業不足,致其無法充分理解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而未能為正確陳述云云,惟稽之原審勘驗被告於106年3月24日警詢時、同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觀(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第96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可徵除於警詢中,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大麻是否屬於第二級毒品,被告回答其不知道相關規則,也不知那代表何意後,通譯試圖解釋此案在臺灣有點複雜(This case in Taiwan is a littlecomplicated.),被告回以:抱歉等語(Sorry?),通譯旋表示此案在臺灣有點複雜,一切取決於你是否說實話(Thiscase in Taiwan is a little complicated. It all depends on you tell the truth or not.),被告回稱:我不能理解乙語外(I don't understand.) ,觀諸其他對話內容,被告均能充分理解通譯所為之詢問而為回覆,甚為自己所為多有辯解,辯護人前揭所指,自屬無據。

⒍末以,被告固辯稱,不知大麻在我國係屬毒品云云;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有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毒品為各國嚴加防範、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罪,且於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所相關宣導與警示,被告既多次來臺,衡情已有見聞;況被告於案發之時,年滿38歲,且自陳學歷為哲學學士、在臺居留10年、期間任職不同工作,並擔任英文教師8 年(原審卷卷二第116、117頁),以被告在臺之期間、其學識、社會經歷,又豈會就我國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甚依被告所辯,其所居住之加州,先前亦僅將大麻核准用予醫療使用,直至107 年間始立法將之合法化,益見於本案發生之時,大麻在美國加州亦屬管制之物品無訛;復佐以大麻浸膏係混雜於茶包內由被告攜帶入臺,且於遭緝獲之時,其一再否認知曉茶包內含有大麻之言行以觀,益見被告確實知悉大麻浸膏為我國法律規範之毒品,至為灼明,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陳,核屬無據。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任教於地球村美語時之學生黃錫卿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每年均會前往尼泊爾拜訪好友、其為虔誠之穆斯林不會從事犯罪等節,惟被告多年至尼泊爾訪友,與其本件自尼泊爾運輸毒品來臺本屬二事;另依被告所陳,可徵證人黃錫卿未曾經歷、見聞本件事實,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入臺,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所幸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敘明:被告為美國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居留,併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㈠扣案之混合於茶葉之塊狀物(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揭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透明包裝袋8個(含茶葉),因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大麻浸膏共計0.73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㈡扣案之背包1個及外包裝8只,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㈢扣案之茶葉2包,未檢驗出夾藏大麻浸膏成分,與扣案之捲煙紙(僅得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而與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無直接關聯性)及包裝前開2包茶葉之外包裝紙袋2只,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