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文生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號、第530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生(下稱被告劉文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龍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9 時30分左右,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員工」、「李警官」、「特偵組張督導」等人名義,致電江玉蘭,佯稱:因江玉蘭身分證遭歹徒盜辦門號,為調查是否有贓款匯至江玉蘭金融帳戶,需提領帳戶內存款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法院處理云云,致江玉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公車站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邱佳奕(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邱佳奕隨後依指示持江玉蘭中華郵政提款卡,自107 年10月22日13時17分起,至翌(23)日凌晨1 時47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康寧郵局等地點,接續提領江玉蘭帳戶款項,合計17萬1,600 元,並將所收取之全部金錢27萬1,600 元轉交被告劉文生,因認被告劉文生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坊間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4 月24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108 年7 月3 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108 年11月6 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看)。
四、經查:
㈠
1.被告劉文生於107 年10月初加入綽號「皮哥」、「龍哥」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自車手邱佳奕處取得詐騙本件被害人江玉蘭之現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經被告劉文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2.第一審共同被告邱佳奕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我坐高鐵從苗栗站坐到台北站,之後搭程車到被害人(江玉蘭)住所附近,老闆跟被害人確認後,用工作機通知我跟她面交,面交後我叫被害人離去,並拆開被害人交付之牛皮紙袋,確認內容物,之後我再以電話回報老闆,我再搭計程車到老闆指定的郵局及統一超商提款,領款後我就搭計程車到高鐵南港站,並搭高鐵回高鐵苗栗站,回高鐵苗栗站後,我就把牛皮紙袋及內容物交付『另一位老闆劉文生』。」(偵字第421 號卷第13頁),詐欺共犯邱佳奕作證表示其與被告劉文生共同分工行騙被害人江玉蘭。
3.此外,並有中華郵政108年1月9日儲字第1089505201號函、108年3月11日儲字第1080051360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1 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040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4.綜上,被告劉文生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㈡
1.被告劉文生於108 年1 月7 日警詢供稱:「(107 年)10月初至被警方查獲約3 個月,(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我)旗下有李曜宏、黃福傳、白逸承,他們都是車手身分。」、「上手交給我工作機,我再指派車手與上手配合。」、「(我)擔任『車手頭』,每次得手10萬元,上手給我1 萬8 千元,我再分給車手5 至7 千元不等。」、「我指派邱佳奕加入集團,邱佳奕是我指派的,他將錢交給我,我再上繳給龍哥。」(少連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原審108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負責『招募車手』的工作,邱佳奕是我找來的,他領的錢要交給我,他總共交給我20幾萬元。」(原審卷第89頁),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陳稱:「(台中地檢案件,是第一線的車手或電話人員,本案是車手頭或收水,有無錯誤?)沒有」(本院卷第67頁),被告劉文生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
2.第一審共同被告邱佳奕於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10月21日8 時至20在苗栗玉清宮與劉文生碰面並加入詐騙集團,是由劉文生『招募』我去。」(偵字第421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07 年12月14日偵查庭證稱:「107 年10月劉文生找我進去(詐騙集團),我跟被害人拿的牛皮紙袋,裡面有10萬元現金,還有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我領到錢之後就搭高鐵回苗栗,就在苗栗高鐵站的客家圓樓的橋下,把所有現金、提款卡、存摺、工作機交給劉文生。」(偵字第421 號卷第101 頁、第103 頁),於原審108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我負責領錢,領錢之後我就交給被告劉文生(原審卷第89頁),詐欺共犯邱佳奕指證被告劉文生負責招募車手,詐騙所得及工作機應交予被告劉文生上繳。
3.苗栗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578 號、第1007號起訴書,亦指出該案共同被告李曜宏透過被告劉文生介紹參加詐騙犯罪集團,李曜宏於107 年12月12日收取被害人林潤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領取現金6 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擔任「接水」之被告劉文生,被告劉文生在保留酬勞後,將餘款上繳詐騙集團(原審卷52頁)。
4.綜上,被告劉文生自白其為車手頭,旗下至少有車手邱佳奕、李曜宏、黃福傳、白逸承等情,應非虛語。是以,被告劉文生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收回工作機及收繳車手領取之金錢,再交付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應係「物品流或資金流」部分之負責人,居於指揮之地位,要求車手進行「取款」,再將取得款項由其收集後上繳,核被告劉文生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5.因被告劉文生加入犯罪集團,目的在行騙他人金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偵查檢察官就被告劉文生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犯行。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參看)。
六、本院查:
㈠被告劉文生107 年10月初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同年10月22日,與邱佳奕等人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江玉蘭金錢,士林地檢署分108 年度偵字第421 號、第5304號案件偵辦,嗣檢察官以被告劉文生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於108 年4 月8 日提起公訴,「108 年4 月19日」繫屬於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於108 年4 月22日分108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案件審理。
㈡另被告劉文生於107 年12月12日,與李曜宏等人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林潤東錢財,苗栗地檢署分108 年度偵字第578 號、第1007號案件偵辦,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6日,以被告劉文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犯有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繫屬後於108 年3 月7 日」分108 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審理。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文生於107 年10月初加入綽號「皮哥」、「龍哥」之詐騙犯罪集團,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第1 次詐欺犯行即107 年10月22日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江玉蘭錢財,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士林地檢署於108 年4 月8 日以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苗栗地檢署就被告劉文生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及第2 次107 年12月12日詐騙被害人林潤東犯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等罪嫌,先行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7 日分案審理。因被告劉文生所涉第1 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效力擴張及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先經苗栗地檢署於108 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並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7 日」分案審理,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繫屬在先,原審法院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判。
㈣先程序、後實體,為公認之訴訟法則,被告劉文生在另案擔任第一線電話通訊人員,共同電信詐騙,遭警破獲,台中地檢署於107 年4 月25日提起公訴,司法機關另案審理期間,仍不知悛悔,升級為車手頭,繼續詐騙,原審法院疏於注意繫屬在後之本件同一案件為實體判決,從輕判處被告劉文生有期徒刑1 年2 月,依法尚有未洽。被告劉文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附帶說明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參看)。被告劉文生若折服本件第一審輕罪判決,原判決即告確定,基於同一案件既判力之延展,檢察官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得再行追訴,苗栗地院亦不得為實體有罪判決,但被告劉文生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僅得以程序判決結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就被告劉文生第1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一併審理,並與被告劉文生第2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法審理,為免被害人江玉蘭誤會,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