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生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文生、李曜宏(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邱佳奕(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加入由易信談話群組代號皮哥(由警方追查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
二、劉文生、邱佳奕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江玉蘭,先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表示伊積欠電話費,且有警官在調查盜辦門號案件,復再冒用警官、特偵組張督導名義,謊稱伊遭他人盜辦門號使用,要調查是否有贓款匯到伊金融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併連同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給法院處理云云,致江玉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內湖分行,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連同伊分別向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及向中華郵政公司內湖郵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並前往內湖區金湖路29號旁之公車站等候。而邱佳奕於同日接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後,即依指示自苗栗搭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且於同日中午,前往公車站向江玉蘭拿取上揭裝有現金、存摺及金融卡之牛皮紙袋,並於取得後,明知未得江玉蘭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前往郵局、超商,接續將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得款17萬1,600 元(分別為6 萬元、6 萬元、3 千元、5 千元、2 萬元、2 千元、2萬元、1 千6 百元),復旋即搭車返回苗栗,再將之全數連同現金10萬元、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1 具一併交予劉文生,並從中獲取2 萬5,000 元之報酬。另劉文生再自行前往臺中某處,將剩餘款項及其餘物品交予集團成員,且亦獲有2 萬元之報酬。
三、劉文生、李曜宏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不詳地點所設電信機房,以電話對林潤東施用詐術,誑稱林潤東欠繳電話費,帳戶遭人利用,會派檢察官幫忙代管提款卡,使林潤東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2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綠山棧社區」外之人行道上,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張金融提款卡各1 張,交給假冒檢察官之李曜宏收受。李曜宏旋依照該集團提供之手機(俗稱公機)在facetime通話平臺內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同區中山路123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內之存款6 萬元得手,欲再提款時,因故遭鎖卡而未得逞。李曜宏立即搭車攜款回返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0號自宅等候劉文生前來接水(提款卡2 張則棄置不詳處所)。劉文生透過皮哥集團在公機上之指示,於同日之夜間前往上址李曜宏家中,取走贓款6 萬元,同時交付報酬7 千元給李曜宏,自己亦保留7 千元酬勞,再將餘款上繳皮哥詐欺集團之人。嗣林潤東事後發覺有異,上網查詢其帳戶內之存款,發現短少6 萬元,知道受騙上當後,立即向警報案,警方據報調閱案發2 地現場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發現提款人為李曜宏,於108 年1 月10日將之拘提後,李曜宏再供出車手頭為劉文生,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江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林潤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及士林地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7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至60、65至68、73至75頁,108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 至157 頁,本院卷第75、76、135 、136 、255 、289 、296 、299 頁,士林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卷第89、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潤東(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二第17至20、163 、16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曜宏(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一第27至30、35至39、73至75頁)、邱佳奕(見偵卷二第11至16、101 至107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款畫面、被告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林潤東收取提款卡之畫面、告訴人林潤東存款遭盜領明細畫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9 日儲字第1089505201號函、108 年3 月11日儲字第1080051360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54、61至66、79至92頁,偵卷二第39至43、69、133 至137 、213 至2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事實欄二),及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事實欄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佳奕(事實欄二)、李曜宏(事實欄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3 月7 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事實欄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21 號、第5304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於108 年4 月19日繫屬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見士林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303 頁)。則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上開後案所指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被告前案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案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所犯後案(事實欄二)之犯行,然後案仍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後案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既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299 頁),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犯罪類型。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查被告於持告訴人林潤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交付提款卡而遭提領帳戶內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獲取之利益共為2 萬7,000 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日收入為1 千5 百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2 個月內犯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7,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