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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健峰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上游「吳小億」,檢警未依被告提供之資訊查獲藥頭,是因偵查單位未積極偵查導致之「未查獲」結果,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吳小億」之人並指出該人之地址等情,惟警察當場向被告說明查無該人資料,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9號偵查卷第12頁),是本件並未能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情節暨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分別具體說明,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僅林易新1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故意犯罪之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螺絲工廠技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弟、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過重之情;另被告經原審諭知之2罪,其合併宣告刑即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指摘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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