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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品顯

      黃弘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4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品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弘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品顯、黃弘宇、賴文智與蘇軒漢(前2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判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在案)等人因賴文智與郭令杰間之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12時許,由賴文智駕駛由不詳人士竊得並交付其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警偵查中),與蘇軒漢、郭品顯、黃弘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廣州燒臘便當店前等候,見郭令杰正要步入該燒臘店,旋由黃弘宇自郭令杰後方勒住其脖子,蘇軒漢則徒手扣住郭令杰雙手,持手銬欲限制其之活動,隨後郭令杰強力掙脫,逃入燒臘店內請求在場者協助報警,然賴文智、蘇軒漢與郭品顯旋即進入店內,郭品顯為順利將郭令杰帶走,遂單獨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迅速出示身上紅色提款卡佯為警察識別證並稱:「要報警,報什麼警,不用找警察,我就是警察」等語,並與蘇軒漢、賴文智徒手將郭令杰強拉出店外,並強押其進入上揭小客車內,再由郭品顯駕駛該車搭載賴文智、蘇軒漢、郭令杰,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郭品顯住處附近,不准郭令杰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將郭令杰私行拘禁在上揭小客車內,待郭令杰承諾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始於同日23時許,將郭令杰載返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住處,郭令杰終得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10分許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郭令杰遭私行拘禁約達13小時。嗣經警網路巡查發現民眾上傳之影片,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顯、黃弘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令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107 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第14-17 、53-61 、89-91 、118-1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智、蘇軒漢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見同上他卷第66-72 、79-83 、159-169 、187-191 頁)、證人即燒臘店廚師朱鴻祺於偵訊中、證人陳依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卷第111-114 、245-248 頁),並有本票影本(見同上他卷第261 頁)、前開燒臘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案車輛及車牌之照片(見同上他卷第48-50 、264-29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445157號鑑驗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145-181 頁)、郭品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蘇軒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賴文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同上偵1705卷第209-238 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同上偵1705卷第299-30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同上他卷第256-259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先強行將被害人拉出燒臘店,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嗣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小客車內長達13小時,嗣始將被害人釋放,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無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亦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郭品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郭品顯僭行公務員職權,旨在將被害人予以強行帶走,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郭品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郭品顯此部分違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私行拘禁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郭品顯同涉犯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郭品顯之防禦權之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郭品顯、黃弘宇與賴文智、蘇軒漢間,就上開非法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郭品顯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郭品顯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雖屬累犯,惟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前案又屬易科罰金之刑罰,再被告郭品顯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難認被告郭品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郭品顯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㈣爰審酌被告郭品顯素行非佳,被告黃弘宇素行尚可,其等僅因其他共犯與被害人郭令杰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反與賴文智、蘇軒漢,共同於日間在人潮盛多之餐飲店,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所為殊值非難,並使被害人之身心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曾表示不提告之意見(見同上他卷第61頁),及其等犯罪動機、郭品顯、黃弘宇於本案擔任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品顯為國中畢業、黃弘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弘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銬1 副及鑰匙1 把,係共犯蘇軒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判決在蘇軒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避免檢察官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8418-DS 號車牌2 面,係共犯賴文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借用,核非被告郭品顯、黃弘宇或同案被告蘇軒漢、賴文智所有,且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蔣春社,蔣春社遭其子蔣明軒之友人侵占或竊取等情,已據證人蔣春社陳述明確,又此部分涉及之竊盜案尚由員警偵辦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郭品顯持用佯為警察識別證之物,業據其供明為紅色提款卡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07 頁),則該提款卡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無從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