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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文智

      蘇軒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76號、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郭品顯、黃弘宇(前二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因與甲○○間之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2時許,由乙○○駕駛由不詳人士竊得並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8418-DS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員警偵辦中),與丙○○、郭品顯、黃弘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廣州燒臘便當店前等候,見甲○○正要步入該燒臘店,旋由黃弘宇自甲○○後方勒住其脖子,丙○○則徒手扣住甲○○雙手,持手銬欲限制其之活動,隨後甲○○強力掙脫,逃入燒臘店內請求在場者協助報警,然乙○○、丙○○與郭品顯旋即進入店內,徒手將甲○○強拉出店外,並強押其進入上揭小客車內,再由郭品顯駕駛該車搭載乙○○、丙○○、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郭品顯住處附近,不准甲○○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將甲○○私行拘禁在上揭小客車內,待甲○○承諾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始於同日23時許,將甲○○載返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住處,甲○○終得於翌日(12日)凌晨1時10分許恢復行動自由,總計甲○○遭私行拘禁約達13小時。嗣經警網路巡查發現民眾上傳之影片,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99、131至133頁),被告丙○○、乙○○皆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不諱(偵字第9376號卷第190頁至第195頁,偵字第1087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68頁、第78頁)、被告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在卷(本院卷第97、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品顯、黃弘宇、證人朱鴻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937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5頁),並有本票影本(偵字第9376號卷第34頁)、前開燒臘店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偵字第9376號卷第35至64頁),刑案照片多張(偵字第10877號卷第22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兩份(偵字第9376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1087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甲○○之犯意,先強行將被害人拉出燒臘店,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嗣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小客車內長達13小時,嗣始將被害人釋放,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無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亦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丙○○與郭品顯、黃弘宇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等人,於107年6月11日12時許,將被害人甲○○強行拉出燒臘店,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嗣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小客車內起,迄107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將被害人釋放時止,渠等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而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從而被告乙○○、丙○○於上揭犯罪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均僅各論以單一之私行拘禁罪。

㈤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乙○○,前因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雖屬累犯,惟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且被告乙○○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乙○○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就被告丙○○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且僅因其他共犯與被害人甲○○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反與同案被告乙○○、郭品顯、黃弘宇等人,共同於日間在人潮盛多之餐飲店,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所為殊值非難,並使被害人之身心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之意見(偵字第9376號卷第12頁),兼衡被告丙○○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丙○○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從事營業午餐相關工作,月薪3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銬1副及鑰匙1把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7、101頁)。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就被告乙○○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罪證明確而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乙○○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甲○○並未提告,被告對於所犯並未辯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經撤銷,則被告乙○○上訴意旨所稱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被害人甲○○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與同案被告丙○○、郭品顯、黃弘宇等人,共同於日間在人潮盛多之餐飲店,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目無法紀,所為殊值非難,並使被害人之身心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之意見(偵字第9376號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乙○○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開立建築業,月薪4至6萬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8418-DS號車牌2面,係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借用,核非被告乙○○或同案被告丙○○、郭品顯、黃弘宇所有,且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蔣春社,蔣春社遭其子蔣明軒之友人侵占或竊取等情,已據證人蔣春社陳述明確(偵字第10877號卷第65頁),又此部分涉及之竊盜案尚由員警偵辦中,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丙○○於審判期日皆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06至110、114至118頁),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