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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志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7日;附表編號3、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3年度偵字第3297 號;附表編號9至1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 年度偵字第1072號;附表編號13至1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 年度偵字第2959、3645號;附表編號1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04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附表編號1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高院;附表編號20、2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 年度偵字第1073號;附表編號22、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 年度偵字第1953號;附表編號24 至3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年度偵字第4830號;附表編號3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5年度偵字第3820號),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8、10、11、18至19、21、31、3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7、9、12至17、20、22至30、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 之外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6月。而如前述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等33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惟從受刑人所犯毒品、竊盜等罪觀之,受刑人雖一再觸犯法紀,然其所犯均係屬社會、財產法益之侵害等犯行,對他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致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謂非難性較低,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法院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6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何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法院裁定之犯行所受之最終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為避免受刑人因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犯行、受刑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及犯罪時精神狀態,懇請重新予以審酌判斷、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日期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號、104年10月26日;編號1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3 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8、481號;編號2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編號25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 月2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某日;編號3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2月23日前某日)。上開附表編號1至3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8 年1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24至3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 年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本案附表編號1至4、7、9至11、13至18、20至21、24至32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5至6、23、所示之罪,係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8、22 所示之罪為持有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案件;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附表編號33所示之罪為收受贓物案件;上開案件罪質並不盡同,亦非均為施用毒品此類成癮性案件;且觀諸受刑人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2 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隔年6 月起再為本案附表所示33罪犯行,足見受刑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參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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