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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643號、104年度偵字第2959號、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5、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吳宗陸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之林文豐、謝麗雪、臺灣電力公司、阮琦峯、江秋豪、蔡遠致等人之動產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變造具特許證性質之車牌號碼,並持以行使。(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謝麗雪、江秋豪、蔡遠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志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豐、謝麗雪、蔡佳祐、證人臺灣電力公司之員工謝文欽、許俊傑、證人黃水桐、被害人阮琦峯、江秋豪、蔡遠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物品發還保管單1紙、查獲及現場照片1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查獲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紙、勘查照片6張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於扣案之贓物電漿電視採獲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中指指紋相符及於江秋豪住處現場採獲之鞋印經鑑定與被告左腳鞋子拓印痕類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紙、查獲及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勘查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按扣案之破壞剪1支,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得供為兇器使用;又窗戶及圍籬鐵網,均屬防閑之安全設備。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吳宗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反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更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門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承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被害人動產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事後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與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附表一編號2、4、5、6、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附表一編號2、4、5部分之扣案破壞剪1支,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否認為其所有,共犯吳宗陸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破壞剪1支確係被告或共犯吳宗陸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纜線約60公斤、鐵鍬1支及紅色布鞋一雙,均尚乏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破壞被害人林清瑛之鐵門門鎖(詳如附表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清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該件竊盜犯行,非伊所為,係伊友人吳宗陸所竊取,因該工程車有油壓升降固定角,伊不會操作該工程車,是事後去竊取附表一編號4之電纜線時吳宗陸才教伊如何操作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蔡佳祐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之照片12張及錄影監視擷取畫面6張,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前揭被害人蔡佳祐之警詢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之照片12張、錄影監視擷取畫面6張,均僅能證明被害人蔡佳祐確有遭竊之事實,尚難據此即遽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論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坦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工程車係過年那段期間在廣興派出所旁後面那間廟竊取,伊看到車門沒有關,伊進入車內,看到鑰匙,以該鑰匙竊取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154-155頁筆錄),核與被害人蔡佳祐於警詢時證稱:該車104年2月17日19時許停放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000號前路邊,是伊父親蔡茂松停放,車門有上鎖且沒有防盜器,於104年3月27日2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號旁廢墟尋獲之該工程車為伊所失竊,車上遺留有一支鑰匙,該鑰匙不是伊的等語(參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8頁筆錄),足徵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係該車車門未關,並以車之鑰匙竊取等情,顯與被害人蔡佳祐於警詢時證稱該車有上鎖及查獲之車鑰匙並非其所有等情不符,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此即遽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論斷;且被告所辯因該工程車有油壓升降固定角,伊不會駕駛該工程車等情,亦據證人吳宗陸於警詢時供稱:黃志雄有問伊工程車的油壓升降固定角如何操作,伊就在貨櫃屋教黃志雄操作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42頁第10-11行筆錄);另證人吳宗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確曾找伊幫忙找升降開關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伊不會開該工程車,該工程車非其所竊取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                  │所犯法條          │罪名及所│
│號│                                      │                  │處之刑  │
├─┼───────────────────┼─────────┼────┤
│1 │黃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志雄竊│
│  │年11月間某日16時許,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                  │盜,處有│
│  │2之6號林文豐施工建物工地,徒手竊取配電│                  │期徒刑肆│
│  │導管1綑,並放置在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 │                  │月,如易│
│  │51號後方吳宗陸經營之鐵工廠內。嗣於104 │                  │科罰金,│
│  │年1月9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                  │以新臺幣│
│  │梅洲一路51號後方吳宗陸經營之鐵工廠查扣│                  │壹仟元折│
│  │前開其所竊取之配電導管1綑。           │                  │算壹日。│
├─┼───────────────────┼─────────┼────┤
│2 │黃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黃志雄攜│
│  │13日晚間某時,至宜蘭縣三星鄉行健二路2 │2、3款。          │帶兇器、│
│  │段179號謝麗雪興建中無人居住之農舍,持 │                  │毀越安全│
│  │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                  │設備竊盜│
│  │破壞剪1支,打破農舍安全設備窗戶侵入, │                  │,處有期│
│  │並持破壞剪剪斷屋內電線,竊取電線1批( │                  │徒刑柒月│
│  │15捆),另竊取休閒椅4張、水電工作組1箱│                  │。      │
│  │、多功能裝潢用板子16片、鋁梯1個、切割 │                  │        │
│  │機1台。於104年2月14日15時許,謝麗雪從 │                  │        │
│  │臺北返回前開農舍發現遭竊報警。嗣於104 │                  │        │
│  │年3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                  │        │
│  │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上之貨櫃屋執行搜│                  │        │
│  │索時,查獲謝麗雪遭竊之切割器1臺、椅子2│                  │        │
│  │張、電線1批、多功能裝潢用板子8片。另將│                  │        │
│  │謝麗雪前開農舍內採獲之鞋印與黃志雄之右│                  │        │
│  │腳鞋子拓印紋痕比對類同,始獲悉上情。  │                  │        │
├─┼───────────────────┼─────────┼────┤
│3 │黃志雄基於變造車牌之犯意,於104年2月23│刑法第216條、第212│黃志雄犯│
│  │日1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清宮下圓環之│條(起訴書誤為刑法 │行使變造│
│  │橋下,以黑色膠帶將蔡佳祐向黃志偉承租之│第216條、第210條,│特種文書│
│  │AHK-1070號工程車車牌2面,黏貼變造為「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罪,處有│
│  │AOK-187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前 │變更為刑法第216條 │期徒刑參│
│  │開工程車前後行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第212條)        │月,如易│
│  │祐、黃志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之│                  │科罰金,│
│  │正確性。                              │                  │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4 │黃志雄與吳宗陸(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黃志雄共│
│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3日17時30分,駕│3款               │同攜帶兇│
│  │駛前揭AHK-1070號(懸掛變造車牌AOK-1870│                  │器竊盜,│
│  │號)工程車至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八路48巷旁│                  │處有期徒│
│  │,持不能證明為其二人所有之前揭破壞剪1 │                  │刑捌月。│
│  │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電力│                  │        │
│  │線路,竊取電纜線238公尺、116公尺,後因│                  │        │
│  │斷電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巷00號之黃│                  │        │
│  │水桐出外察看,見黃志雄於工程車升降斗中│                  │        │
│  │剪斷電纜線而質問黃志雄,黃志雄見行竊犯│                  │        │
│  │行暴露遂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纜│                  │        │
│  │線棄置在三星鄉大隱三路路旁。          │                  │        │
├─┼───────────────────┼─────────┼────┤
│5 │黃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黃志雄毀│
│  │2日凌晨某時,至宜蘭縣三星鄉大義七路16 │2款               │越門扇竊│
│  │號阮琦峯工地辦公室,以徒手破壞鐵門侵入│                  │盜,處有│
│  │,竊取LG電腦螢幕1臺、SAMPO二門冰箱1臺 │                  │期徒刑捌│
│  │、水平儀腳架2組、水平儀1臺、水準儀1台 │                  │月。    │
│  │、旋轉雷射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鏡頭3台、監視器主│                  │        │
│  │機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日立電動搥1 │                  │        │
│  │台、手持砂輪機1台。嗣於104年3月2日07時│                  │        │
│  │58分許阮琦峯發現遭竊報警,而於104年3月│                  │        │
│  │4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冬 │                  │        │
│  │山鄉○○段0000地號上之貨櫃屋執行搜索時│                  │        │
│  │,查獲前開贓物扣案。                  │                  │        │
├─┼───────────────────┼─────────┼────┤
│6 │黃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黃志雄攜│
│  │2日凌晨快天亮時,在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3│1、2、3款         │帶兇器、│
│  │段175號江秋豪住處,持前揭破壞剪1支,破│                  │毀越安全│
│  │壞安全設備圍籬鐵網進入,再持破壞剪敲破│                  │設備、侵│
│  │安全設備窗戶玻璃後,發現大門未上鎖,乃│                  │入住宅竊│
│  │開啟大門,自大門侵入住宅內行竊,竊取電│                  │盜,處有│
│  │漿電視1臺、DVD播放機1台、紫外線烘碗機1│                  │期徒刑捌│
│  │臺、木製藝品3件、原木茶盤2個、電風扇1 │                  │月。    │
│  │臺、電暖氣1臺、金門高梁10瓶、揚聲器2個│                  │        │
│  │、卡拉OK伴唱機1組、空氣長槍6支、瓦斯鋼│                  │        │
│  │瓶16瓶、江李鳳紅農業資料工程合約書1本 │                  │        │
│  │、棉被8件、椅子2張、塑膠帆布1件、藥酒1│                  │        │
│  │罈。嗣於104年3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 │                  │        │
│  │搜索票至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上之│                  │        │
│  │貨櫃屋執行搜索時,查獲前開贓物扣案(但│                  │        │
│  │空氣長槍僅查獲3支,另3支未尋獲,均已發│                  │        │
│  │還)。                                │                  │        │
├─┼───────────────────┼─────────┼────┤
│7 │黃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志雄竊│
│  │12日22時、23時許至宜蘭縣宜蘭縣冬山鄉鹿│                  │盜,處有│
│  │安路575巷2弄7號旁見蔡遠致所有之車牌號 │                  │期徒刑捌│
│  │碼8D-8376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 │                  │月。    │
│  │放在該處,以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竊取蔡遠│                  │        │
│  │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嗣於104年3月13日06時10分許,黃志雄駕駛│                  │        │
│  │前開8D-83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 │                  │        │
│  │鄉大義二路路口不慎撞擊路口水溝石墩掉入│                  │        │
│  │水田中,黃志雄棄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                  │        │
│  │,當場查獲蔡遠致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查獲不詳之電纜線│                  │        │
│  │約60公斤(紅色、白色、黑色)及破壞剪1 │                  │        │
│  │支、鐵鍬1支、紅色布鞋1雙。            │                  │        │
└─┴───────────────────┴─────────┴────┘
附表二:
┌─┬──────────────────────────────────┐
│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
│號│                                                                    │
├─┼──────────────────────────────────┤
│  │黃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竊取工程車之第2天) │
│1.│,至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林清瑛無人居住之鐵皮屋,破壞鐵門門鎖, │
│  │侵入屋內撥削其於他處竊取之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林清瑛。              │
│  │嗣於104年2月下旬林清瑛返回其前開鐵皮屋發現門鎖遭破壞及侵入,現場遺留│
│  │電纜線皮而報警。                                                    │
└─┴──────────────────────────────────┘
附表三:
┌─┬──────────────────────────────────┐
│編│起訴書犯罪事實                                                      │
│號│                                                                    │
├─┼──────────────────────────────────┤
│ 1│黃志雄於104年2月20日凌晨02時2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前,│
│  │見蔡佳祐向黃志偉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具有升降梯之自用小貨車(下簡│
│  │稱工程車)停放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工程車內之鑰匙竊取│
│  │該工程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