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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方慈廖建瑜程克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錡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鄭錡(下簡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期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為為正當,應予准許,乃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先後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已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經原法院判決拘役20日。茲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拘役65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無違誤。

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此為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所明定,是抗告人如未聲請易科罰金,亦得則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乃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不知能否執行社會勞動云云,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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