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蕭力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力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期間介於民國105年5月8日至106年3月23日,足見受刑人係於未滿1年之時間內,多次犯罪,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仿,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審酌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又法院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罪過苛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27件判處30年7月,定應其刑4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30月(10年10月),定應其刑1年2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毒品案,判處132年8月,定應其刑8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文案,判處219月(18年3月),定應其刑1年9月;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判處28年,定應其刑7年。據諸上揭之情,抗告人施用毒品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實有過於苛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6、8、9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7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執聲卷第11頁)。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已較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合4年7月為輕,亦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3年8月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