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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偉明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166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89、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即附表編號2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107 年11月3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7年11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該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應補充更正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1789、2092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另於106 年2 月8 日、9 月4 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應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惟原審卻未依法裁定。

㈡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功能,使改過遷善,而非以重罪或實質累加刑期方式加以監禁,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比例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明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從而,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法將受刑人其他案件自行納入一併裁定,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

㈢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原裁定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2 次)│有期徒刑3 月        │                    │
├────────┼──────────┼──────────┼──────────┤
│                │106 年9 月4 日      │106年11月18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2 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213、9377號    │第4582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89 │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 │                    │
│      │        │、2092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2 月23日   │   107 年8 月9 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89 │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 │                    │
│      │        │、2092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7 年4 月10日   │   107 年9 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9814號(應執行有期│第14895 號          │                    │
│                │徒刑1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