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07 年11月9 日基檢宏丁107 執聲他1067字第1079028485號函異議,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3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就附表四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決確定前,另有17案即附表一至三所示,經各不同法院裁定,致使抗告人上開18案再次數罪併罰,損害抗告人權益。因抗告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抗告人具狀請撤銷最後判決確定前之各裁定(如附表一至三)回復原來宣告刑並重新排列,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裁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各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執更助丁字第140 號、107 年執更助丁字第76號、107 年執更助丁字第82號、107 年執丁字第83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可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共18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案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2月5 日,在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除該罪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2 、5 之罪,其餘附表二1 、3 、4 、6 至11之罪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為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顯不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臺灣臺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僅就附表一所示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將附表二編號2 、5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該裁定尚非違法或不當。除去附表一所示之3 罪後,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8 月10日,受刑人在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除該罪外,為附表二編號2 至11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
三、四所示之罪均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即不得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除去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後,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三編號1 之罪(105 年6 月27日確定),受刑人在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除該罪外,為附表三編號2 、3 之罪,亦已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則為附表三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而不得與附表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應將其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8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非有理,故檢察官分別於107 年11月9 日基檢宏丁執聲他1067字第1079028485號、同年9 月6 日基檢宏丁107 執聲他726 字第1079022842號、同年10月4 日基檢宏丁107 執聲他998 字第1079025329號函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定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不合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觀諸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二、三各罪判確定日後,附表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後,附表二(除編號2 、5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之後,依上開規定,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就全部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