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丁毅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毅丞(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僅小幅減少4 個月刑期,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量刑,俾利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明定之。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2至4之罪,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之審核,均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1年10月),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目的,尚難遽指為違法;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成癮性犯罪,客觀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各確定判決均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不應再給予過多之寬減,是雖原裁定理由交代較為簡略,但其裁量定刑之結果仍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抗告人所稱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過苛,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