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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沈宜生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2號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進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97年4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105年4月26日)之前所犯,先後由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4(即原裁定附表1至2)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後與如附表編號5至15(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數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99年3月9日確定;惟檢察官又就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數罪與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及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4號、97年度簡字第6926號、97年度易字第3278號(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暨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判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至87頁)及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15(即原裁定附表1至9)所示數罪所處之刑,既已先後經新北地院、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數罪與編號16(即原裁定附表10)所示之罪,再重複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至15(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數罪曾與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及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692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8號(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暨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判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惟檢察官又就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及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692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暨犯罪事實二部分)、9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99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前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之定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故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6(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0)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有違誤,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見解,倘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倘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得依前述法則核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6至24頁)。而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4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其確定日期均係97年4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依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確定判決所載則為96年12月29日,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7年4月3日)之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似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雖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99年3月9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各罪另與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等判決及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14號、97年度簡字第6926號、97年度易字第3278號【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暨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判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惟因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增加如附表編號1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逕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先後經新北地院、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因認檢察官重複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數罪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合,是否適法,非無疑義。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96年8月4日為警採│96年8月30日為警 │96年8月4日為警採│
│                │尿往前回溯26小時│採尿往前回溯26小│尿往前回溯96小時│
│犯  罪  日  期  │內某時(原裁定附│時內某時(原裁定│內某時(原裁定附│
│                │表誤載為96.08.01│附表誤載為96.08.│表誤載為96.08.01│
│                │)              │29)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新北地檢96年度毒│新北地檢96年度毒│
│                │檢察署(已更名為│偵字第5962號、第│偵字第5962號、第│
│  偵察機關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6678號          │6678號          │
│                │署,下稱新北地檢│                │                │
│                │)96年度毒偵字第│                │                │
│                │5962號、第6678號│                │                │
├───┬────┼────────┼────────┼────────┤
│      │法    院│本院(原裁定附表│本院(原裁定附表│本院(原裁定附表│
│      │        │誤載為新北地院)│誤載為新北地院)│誤載為新北地院)│
│      ├────┼────────┼────────┼────────┤
│最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上訴字第58│
│實  審│        │6號             │6號             │6號             │
│      ├────┼────────┼────────┼────────┤
│      │判    決│    96.12.17    │    96.12.17    │    96.12.17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上訴字第58│
│判  決│        │6號             │6號             │6號             │
│      ├────┼────────┼────────┼────────┤
│      │判 決 確│    97.04.03    │    97.04.03    │    97.04.03    │
│      │定 日 期│                │                │                │
├───┴────┼────────┼────────┴────────┤
│ 備          註 │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4        │       5        │       6        │       7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過失傷害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                │肇事,致人受傷逃│
│                │                │                │逸罪            │
├────────┼────────┼────────┼────────┤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96年8月30日為警 │    97.02.17    │    96.08.13    │    96.08.13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原裁定│                │                │                │
│附表誤載為96.08.│                │                │                │
│29)            │                │                │                │
├────────┼────────┼────────┼────────┤
│新北地檢96年度毒│新北地檢97年度毒│新北地檢97年度調│新北地檢97年度調│
│偵字第5962號、第│偵字第3116號    │偵字第225號     │偵字第225號     │
│6678號          │                │                │                │
├────────┼────────┼────────┼────────┤
│本院(原裁定附表│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誤載為新北地院)│                │                │                │
│                │                │                │                │
├────────┼────────┼────────┼────────┤
│97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訴字第2427│97年度交訴字第95│97年度交訴字第95│
│6號             │號              │號              │號              │
├────────┼────────┼────────┼────────┤
│   96.12.17     │    97.08.08    │    97.08.15    │    97.08.15    │
│                │                │                │                │
├────────┼────────┼────────┼────────┤
│      本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105年度上訴字第5│97年度訴字第2427│97年度交訴字第95│97年度交訴字第95│
│86號            │號              │號              │號              │
├────────┼────────┼────────┼────────┤
│   97.04.03     │    97.09.01    │    97.09.12    │     97.09.12   │
│                │                │                │                │
├────────┴────────┴────────┴────────┤
│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8        │       9        │       10       │         11     │
├────────┼────────┼────────┼────────┤
│ 毀壞門扇竊盜罪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收受贓物罪   │     收受贓物罪 │
├────────┼────────┼────────┼────────┤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97.02.28    │    97.04.03    │96.07.22(原裁定│96.06.27至96.07.│
│                │                │附表誤載為96.06.│29間某日        │
│                │                │23-96.07.15)   │                │
├────────┼────────┼────────┼────────┤
│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4620號、第1│字第14620號、第1│字第13792號     │字第13792號     │
│7714號、第20973 │7714號、第20973 │                │                │
│號、第21765號   │號、第21765號   │                │                │
├────────┼────────┼────────┼────────┤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97年度易字第3278│97年度易字第3278│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
│號              │號              │號              │號              │
├────────┼────────┼────────┼────────┤
│    97.12.04    │    97.12.04    │    97.12.19    │    97.12.19    │
│                │                │                │                │
├────────┼────────┼────────┼────────┤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97年度易字第3278│97年度易字第3278│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
│號              │號              │號              │號              │
├────────┼────────┼────────┼────────┤
│    98.01.05    │    98.01.05    │    98.02.16    │    98.02.16    │
│                │                │                │                │
├────────┴────────┴────────┴────────┤
│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12       │       13       │       14       │       15       │
├────────┼────────┼────────┼────────┤
│   收受贓物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 偽造有價證券罪 │   偽造文書罪   │
├────────┼────────┼────────┼────────┤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96.10.02    │    96.07.22    │    96.07.29    │    96.10.02    │
├────────┼────────┼────────┼────────┤
│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3792號     │字第13792號     │字第13792號     │字第13792號     │
├────────┼────────┼────────┼────────┤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
│號              │號              │號              │號              │
├────────┼────────┼────────┼────────┤
│   97.12.19     │   97.12.19     │   97.12.19     │   97.12.19     │
│                │                │                │                │
├────────┼────────┼────────┼────────┤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97年度訴字第4490│
│號              │號              │號              │號              │
├────────┼────────┼────────┼────────┤
│    98.02.16    │    98.02.16    │    98.02.16    │    98.02.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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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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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
├────────┤
│  有期徒刑9月   │
├────────┤
│    96.12.29    │
├────────┤
│臺北地檢107年度 │
│偵字第21914號   │
├────────┤
│    臺北地院    │
├────────┤
│107年度審易字第3│
│234號           │
├────────┤
│   107.11.29    │
│                │
├────────┤
│    臺北地院    │
├────────┤
│107年度審易字第3│
│234號           │
├────────┤
│   108.0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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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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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