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麒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麒州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除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102.04.18」應補充為「102.04.18、102.04.19、102.04.22」,編號3之犯罪日期「102.07.02」應更正為「102.07.03」,編號4之犯罪日期「102.06.20」應補充為「102.06.20、102.07.01」,及編號3、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外,經核尚無不合。復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之總和。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正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採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數罪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強盜等行為處罰之期待,綜合判斷,請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判例)。(二)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罰一罰後再數罪,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二判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得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刑之損害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其罪行鉅惡程度可堪比,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20年,甚至80年之重刑。有鑒於各級法院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有多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列於下,恭請參照:①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該被告判刑42月(共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22月(共計1年10月),獲實減刑期幾達原判刑2分之1;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臺中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詐欺等案共116件,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為3年4月;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6號,被告判詐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為2年3月;⑤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5號,被告詐欺有期徒刑合計11年,定應執行為2年6月;⑥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83號,被告詐欺判有期徒刑合計21年9月,定應執行為1年5月,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上舉6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已降,對連續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者,雖依法依一罪一罰規定相繩敬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懷比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麒州(下稱受刑人)因連續犯下多起詐欺、偽造文書罪,因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所犯罪刑,情狀實尚嫌過苛,盼望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聲請定其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本院另為公正之裁定云云,難謂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為由,並執無關之他案為據,任指原裁定不當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4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2.04.18、 │102.04.22 │102.07.03 │ │ │102.04.19、 │ │ │ │ │102.04.22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少 │桃園地檢102年度少 │桃園地檢102年度少 │ │關年度及案號 │連偵字第161號 │連偵字第161號 │連偵字第192號、第 │ │ │ │ │202號 │ ├──┬────┼─────────┼─────────┼─────────┤ │ 最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74│103年度審易字第474│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 實 │ │號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04.25 │103.04.25 │104.10.21 │ ├──┼────┼─────────┼─────────┼─────────┤ │ 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74│103年度審易字第474│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 決 │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3.05.19 │103.05.19 │104.11.16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045號 │1.桃園地檢104年度 │ │ │2.編號1至2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執字第16474號 │ │ │ │2.編號3至4經判處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編號 │ 4 │ 5 │ │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次│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2.06.20、 │102.10.01 │ │ │ │102.07.01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少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 │ │關年度及案號 │連偵字第192號、第 │字第18321號等 │ │ │ │202號 │ │ │ ├──┬────┼─────────┼─────────┼─────────┤ │ 最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105年度原訴字第67 │ │ │ 實 │ │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4.10.21 │107.03.01 │ │ ├──┼────┼─────────┼─────────┼─────────┤ │ 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 │ │ 決 │ │ │88號 │ │ │ ├────┼─────────┼─────────┼─────────┤ │ │確定日期│104.11.16 │107.12.13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1.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 │ │ │ │ 執字第16474號 │字第30號 │ │ │ │2.編號3至4經判處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