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禎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禎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禎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9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