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安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安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黃安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5)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至14、16、17)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6月+17年8月+2月+4年4月=22年8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且附表編號 2至5、7至10、12、13 所示之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分別高達250公克、半兩、1兩、2兩等,危害非微,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當間隔者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 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 2至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