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安達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惠
- 選任辯護人
-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正益
- 選任辯護人
-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黃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28977號、第28980號、第33220號,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經過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藉此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嗣經警就黃安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安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安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器具。
二、李文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文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樑、洪正益、林清華、胡煥昌等人,並收受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價金,藉此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
㈡李文惠與鮑麒元(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進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李文惠復指示鮑麒元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嗣鮑麒元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予彭進龍,惟彭進龍未交付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賒欠李文惠1,500 元。
㈢李文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逃生梯內,向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 包(起訴書誤載為3 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淨重0.8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㈣經警就李文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警方於105 年9 月21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文惠行跡可疑,欲對李文惠實施攔查時,李文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2 包予警扣案,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301 室住處實行搜索,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洪正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蔡宜學連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經過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學(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五所示),藉此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嗣警對於李文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悉洪正益曾向李文惠購買毒品,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洪正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所執行拘提,復經洪正益同意就其上址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安達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黃安達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5 、230 頁),故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就被告黃安達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黃安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蔡宜學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洪正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 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宜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洪正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 頁),惟證人蔡宜學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宜學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蔡宜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蔡宜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洪正益及其辯護人及其餘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7 至22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安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安達固承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凱,並有向張智凱各收取價金2,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5 年9 月7 日、同年月11日伊均與張智凱合資購買毒品,係和張智凱一起湊錢,伊湊到錢後再與李文惠合資去買毒品,而李文惠就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會向伊收取價金2,000 元,伊復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智凱,並未賺取張智凱任何金錢,亦未扣取張智凱之毒品供己施用云云。被告黃安達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張智凱關於向被告黃安達購買毒品之次數、重量,歷次供述不一,憑信性存有重大瑕疵;且105 年9 月7 日該次,張智凱一開始說是還錢,後來又說沒拿毒品,然後又說有拿毒品,前後所述不ㄧ,另自被告黃安達與張智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雙方曾相約見面,然無法確定是否為毒品交易,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黃安達有獲得任何金錢利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黃安達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安達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51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6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智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被告黃安達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9 分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同年月11日晚間7 時9 分至同日晚間8 時許間,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30 巷內、張智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中庭,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張智凱,張智凱各次則均交付現金2,000 元予被告黃安達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安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16 至117 頁),復經證人張智凱於偵查、原審證述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77 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137 頁,原審卷二第58至7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14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黃安達與張智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存卷足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20 號卷五〈下稱偵字卷五〉第81、8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20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27 至12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安達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張智凱均係拿2,000 元與伊湊錢合資購買毒品,伊再將錢拿給李文惠去買毒品,伊並未賺取張智凱任何金錢;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交付毒品之重量改稱係將李文惠給伊的毒品直接交給張智凱,故重量可能不只1 公克,而係2 、3 公克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智凱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5 年9 月7 日監聽譯文〉這是你與黃安達對話嗎?)是,我向黃安達買2千元1 公克安非他命,黃安達說要過來找我,但後來他沒過來,叫我過去,我到了打電話給他,他下來樓下溜狗,他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用夾鏈袋裝,我給他2 千元現金」、「(問:〈提示105 年9 月11日監聽譯文〉這是你與黃安達對話嗎?)是,我向黃安達買2千元1公克安非他命,黃安達把毒品拿到我家樓下中庭,這次錢我先欠著,黃安達105年9月19日到我家跟我收這2千元,我現在沒有欠他了」等語(偵字卷六第137頁);證人張智凱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毒品需求時會與被告黃安達連繫拿取毒品,每次金額及數量均為固定,105年9月7日、同年月11日均係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安達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安達沒有對伊說他的毒品來源及購買價格,伊也未曾跟被告黃安達談過要一起出錢向被告黃安達的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又伊係於被告黃安達交付毒品時當面付款,並無伊先付款,被告黃安達再去拿毒品給伊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63、70至72頁)。又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卷二第127至128頁),被告黃安達(以下簡稱「黃」)於105年9月7日、同年月11日,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智凱(以下簡稱「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簡訊及通話紀錄:
①105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26分許(簡訊):「張:ㄟㄟ今天可以來找我嗎」
②105 年9 月7 日下午6 時15分許起(通話):「張:你可以來找我嗎?黃:找你幹嘛?你家可以去嗎?張:我阿嬤在阿!黃:那房間呢?張:可以啊!黃:那我過去找你!張:好」(通話)
③105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9 分許起(通話):「黃:你過來拿,車子不要騎進來巷子! 走進來拿!張:好,我等等過去!黃:好」
④105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2分許起(通話):「黃:你要來找我喔?張:對阿!黃:等一下好了,差不多7點半! 張:好!」
⑤105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9分許起(通話):「黃:我過去找你張:好」 而證人張智凱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黃安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二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交易地點、價金交付方式等內容證述均屬詳實,與其於原審審理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又其亦表示與被告黃安達間並無任何糾紛,且其祖母截肢開刀時,被告黃安達尚有借其開刀費用2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足見被告黃安達對其尚有恩情,證人張智凱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安達之理,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內容相符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作證人張智凱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張智凱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況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黃安達係逕向證人張智凱稱:「你過來拿,車子不要騎進來巷子! 走進來拿! 」等表示其業有毒品可供交易之語,堪認證人張智凱向被告黃安達拿取毒品時,被告黃安達係當場交付毒品,尚無被告黃安達所辯向張智凱湊齊現金後,始找李文惠拿取毒品再交予張智凱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黃安達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伊前後與李文惠交易毒品2 至3 次,每次皆是以1 萬元購買1 兩(按:即37.5公克,每公克成本約267 元)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伊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文惠連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偵字卷一第55至56頁),可見其向李文惠取得之毒品均有一定之重量,且未提及有何與李文惠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復證人李文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黃安達於105 年7 月6 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正常上班,未與伊互調毒品,又105 年9 月7 日被告黃安達雖曾要向伊借毒品,但伊沒有借他等語(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是證人李文惠亦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日期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安達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未見其於105 年9 月7 日晚間、同年月11日晚間有與李文惠對話之情形(偵字卷二第127 至128 頁),益徵被告黃安達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與張智凱見面後,並無與李文惠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黃安達所辯其於找李文惠拿取毒品後,始將李文惠交付之毒品直接交給張智凱乙節,自非屬實。
⑶況被告黃安達倘係與張智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其應於事前即將毒品出售者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內容,詳細告知張智凱,並與張智凱約定各自依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毒品數量,避免張智凱事後有所爭執,洵難認張智凱有不知被告黃安達取得毒品之價格、數量、毒品來源之可能,顯見本件被告黃安達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直接與張智凱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黃安達上開與張智凱合資購毒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稱證人張智凱於偵查時表示向被告黃安達購買毒品之次數超過5 次,而105 年9 月7 日、同年月11日均係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卻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購買之重量不詳,且次數至多2 次而已,就購買毒品之次數、重量,歷次供述不一乙節。惟證人張智凱於原審就其購買毒品之重量係稱:「(問:你以2 仟元拿了多少東西?)不知道,我沒有秤過」、「(問:為何警、偵訊均稱是以2 仟元向黃安達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我們有在用的人都知道一個夾鏈袋大概是1 公克」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係解釋依其施用毒品之經驗足可判斷其各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1 公克,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坦認之內容相符。又證人張智凱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於偵查中係稱:「(問:你向黃安達買過幾次毒品?)超過五次,幾次我記不得了」(偵字卷六第137 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有在使用毒品都是請被告黃安達拿,伊自己沒有管,而「這段期間」應該係請被告黃安達拿過2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而被告黃安達於偵查中亦陳稱:伊103 年3 月以前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智凱等語(偵字卷五第12頁),是證人張智凱所稱向被告黃安達購買毒品超過5 次等語,自可能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交易外,尚包括其於103 年3 月前向被告黃安達購毒之次數,難認其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黃安達之認定。至於被告黃安達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凱用以查明張智凱交付予被告之錢究係何目的而交付,惟證人張智凱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檢辯為交互詰問,已明確表示交付之錢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錢,本院因認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黃安達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20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4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20號卷五〈下稱偵字卷五〉第57至59頁,原審卷一第304至308、328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吳國樑、洪正益、林清華、胡煥昌、彭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鮑麒元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一第68至72、87至95、105至108、112至115、122頁,偵字卷五第5至7、16至17、22、26至28、32、第3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第1085號、聲監續字第9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字卷五第87至92頁)、被告與證人吳國樑、洪正益、林清華、胡煥昌、彭進龍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被告李文惠與證人林清華交易毒品蒐證照片5張、共同被告鮑麒元與證人彭進龍交易毒品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178至180、183至184、187至188、190至191頁,偵字卷二第7至8頁)。而本案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塊狀檢品1包、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合計0.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16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偵字卷五第101頁),此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張等存卷可參(偵字卷二第10至18、23至37頁),暨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個、分裝鏟2支扣案可佐,則被告李文惠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起訴書固認附表三編號5 所示105 年7 月29日被告李文惠與證人洪正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乙節。惟證人洪正益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李文惠位於板橋區實踐路之住處樓梯口等語(偵字卷五第5 頁);復參以被告李文惠與證人洪正益當日之對話內容,證人洪正益於當日1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惠稱:到了喔等語,被告李文惠於同日1 時39分亦回撥稱:請進來裡面,你在一樓等一下等語,而斯時被告李文惠之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93巷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偵字卷一第179 頁),核與證人洪正益上開證述相符,應認2 人該次交易地點確在被告李文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14號住處之樓梯口,起訴書此部分交易地點之記載,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上訴人即被告洪正益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正益固坦承於105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均有至證人蔡宜學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下稱蔡宜學住處)樓下1 樓與蔡宜學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蔡宜學平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找伊合資,該二日伊係欲與蔡宜學共同合資去找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到達蔡宜學住處樓下時,蔡宜學卻表示沒有錢,要伊墊付全部價金,伊遂拒絕即先離去,並未交付任何毒品予蔡宜學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宜學因知悉被告洪正益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故常找被告洪正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參諸被告洪正益之前科紀錄及毒品上游李文惠之證詞,可知被告洪正益係購買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常客,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且蔡宜學自陳積欠被告洪正益很多次款項,而毒品交易賣方係為獲取利潤,衡情不可能輕易讓買方欠款,足見被告洪正益與蔡宜學確屬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蔡宜學於偵查中證稱:「(問:105 年8 月14日你Line給洪正益說「我要的兩份披薩多久到」,這是什麼意思?當天有無交易毒品?)兩份披薩代表2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約1,500元、1,700元,當天有交易毒品,洪正益送到我家樓下,他一個人來,用一個包裝,我有給他1,500元現金」、「(問:105年8月23日你在Line對話內提到「4片」代表什麼意思?)我要買4公克安非他命價格三千元,洪正益送到我家樓下,他一人騎車來,我當天給他二千元現金,欠他一千當週的星期六(按:即105年8月27日)我就給他了,有交易成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80號卷(下稱偵字卷八)第120頁)。證人蔡宜學復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後為同事關係,伊向被告洪正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1、2年之久;105年8月14日之交易,兩份披薩係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洪正益於當日上午11時39分對話結束後約20至30分鐘即至伊住處樓下1樓,將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伊亦交付1,500元給被告洪正益;另同年月23日之交易,伊則係以3,000元之價金向被告洪正益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對話訊息中稱「他身上現在只剩下2500」,係使用他人為代號,意思是指伊身上只剩2,500元,伊當日有拿到毒品,但要給被告洪正益的價金有拖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又證人蔡宜學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確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要的二份披薩多久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洪正益,被告洪正益立即回覆「恩...20分」之文字訊息;另證人蔡宜學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44分至55分許,亦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人呢,四片多少」、「2個,身上有ㄇ」、「現金給你」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洪正益,被告洪正益則回覆「現金我沒東西有屁用」之文字訊息,被告洪正益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傳送「有ㄌ」之文字訊息予證人蔡宜學,證人蔡宜學即回傳「好,他身上現在只剩2500-- -看你要我欠一千還是拿2ㄍ現金給你」之文字訊息,被告洪正益再傳送「好,四ㄍ等等拿給你」之文字訊息予蔡宜學,蔡宜學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至11分許復傳送「好是蛇ㄇ意思,先給你2千,星期六再給一千」、「最晚星期六晚上衣錠(一定之誤)給你」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洪正益,被告洪正益則回覆「好啦」、「嗯」等文字訊息等情,此有被告、蔡宜學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20號卷四〈下稱偵字卷四〉第90至92頁)。而證人蔡宜學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洪正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二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交易地點、價金交付方式等內容證述均屬詳實,與其於原審審理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又其亦表示於上開毒品交易時未與被告洪正益有其他金錢往來或糾紛(原審卷二第36頁),復經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並有內容相符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佐證,故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洪正益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學,並有向蔡宜學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屬實。另起訴書認被告洪正益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時,向蔡宜學收取之價金係1,700元乙節,惟蔡宜學於偵查、原審均證稱當日交付之價金為1,500元等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洪正益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宜學,起訴書就此部分交易所載之交易金額為1,700元部分,應予更正。
㈡、至被告洪正益辯稱伊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日期係欲與蔡宜學共同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蔡宜學要求伊墊付全部價金,伊即拒絕而離去云云。惟蔡宜學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表示你都與他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一起吸食,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洪正益是跟誰拿,我是請洪正益幫我拿,我不知道到底是他在賣還是買來的,要問他」、「(問:有無曾經發生你們約見面後,你想要賒帳但是洪正益不願意而沒有交易的情形?)記憶中好像沒有,如果我錢不夠都會先跟他講,看他有沒有要讓我欠,如果他不讓我欠的話他就不會來」、「(問:你找洪正益拿毒品是否都是你們講好時間地點約碰面後,洪正益就拿毒品給你,你身上有錢就交給他?或是你們先約碰面,你把錢交給洪正益,洪正益去拿毒品之後,你們再約第二次碰面拿毒品?)是第一種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復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正益於蔡宜學詢問「我要的二份披薩多久到」、「人呢,四片多少」後,隨即回覆「恩. . .20 分」、「好,四ㄍ等等拿給你」等表示業有毒品可資交易之文字訊息,顯見蔡宜學向被告洪正益拿取毒品時,2 人確係當場即交付毒品、現金,並無被告洪正益所辯與蔡宜學合資後,再去找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情事;再者,倘被告洪正益係與蔡宜學合資購毒,衡情被告洪正益亦應在事前即將毒品出售者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內容,詳細告知蔡宜學,並與蔡宜學約定各自依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毒品數量,以避免事後蔡宜學有所爭執,何以蔡宜學均不知有此情,堪認本件蔡宜學購買毒品之聯繫者、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之對象均僅被告一人無疑,自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之買賣行為無異,是被告洪正益上開合資購毒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洪正益於原審辯稱曾與蔡宜學在同一家資源回收廠上班,伊常因蔡宜學忘東忘西,而辱罵蔡宜學,蔡宜學係為報復始稱伊有交付毒品云云。惟被告洪正益於警詢時即稱:蔡宜學要毒品時會跟伊說,伊會跟他一起合買,合買次數太多已記不清楚等語(偵字卷一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伊與蔡宜學係4 至5 年前在同一家資源回收廠上班,嗣伊離職沒有再做,伊僅因工作的事情曾與蔡宜學發生糾紛,沒有其他的紛爭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是2 人先前為同事關係時縱有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惟此距本件2 次毒品交易日期已有數年,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為一般人所普遍認知,倘被告與蔡宜學交情不睦,被告豈有仍多次與蔡宜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毫不擔心遭被告洪正益報復檢舉之理,顯見2 人係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並未受任何糾紛影響,是被告洪正益上開辯解,顯與情理有違,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洪正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洪正益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學之犯行,事證明確。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查被告黃安達、李文惠、洪正益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渠等亦均坦承自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偵字卷一第63至64、10、82至83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黃安達與張智凱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洪正益與蔡宜學僅先前曾為同事關係,既非至親,亦非摯友,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黃安達、洪正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依張智凱或蔡宜學之要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黃安達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洪正益於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李文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附表三編號1 、7 、12所示各次交易,均賺取約100 元、200 元,附表三編號2 、3、6 、9 、10、11所示各次交易,則每公克賺取約100 元、200 元,另如附表三編號4 、5 、8 所示各次交易,各次均賺取約1,0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04 至307 頁),被告李文惠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亦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論罪
一、核被告黃安達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惠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李文惠與同案被告鮑麒元就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正益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安達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李文惠為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洪正益為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行為雖僅收得部分款項、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則未收得任何款項,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礙其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二、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黃安達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罪),被告洪正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罪),被告李文惠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等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文惠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文惠因形跡可疑,於105 年9 月21日1 時許為警攔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放置在身上之海洛因2 包交付員警,並坦承為其所有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字卷一第8 至9 頁),是被告李文惠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安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洪正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黃安達經查獲之販賣毒品對象僅有張智凱1 人,被告洪正益經查獲之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蔡宜學1 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均處以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黃安達、洪正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安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洪正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文惠及其辯護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經查,被告李文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李文惠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李文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已能依被告李文惠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刑。再者,核諸被告李文惠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2次,交易對象亦多達5 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亦動輒達3 、4 公克或半兩(約18.75 公克)之多,顯與常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型態不符,客觀上尚無情堪憫恕的特別情狀,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眾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規定大幅減刑,並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李文惠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被告洪正益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代購、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代購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第33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洪正益於偵查及審判中辯稱與蔡宜學於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見面係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因拒絕替蔡宜學墊款而未果,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宜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且其既辯稱該2 日均未合資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所謂供出取得毒品來源之情事。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洪正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上游為李文惠,惟被告洪正益係於105 年9 月21日始於警詢供稱其上游為李文惠(偵字卷一第68、69頁),然警方於105 年7 月3 日即已監聽被告洪正益與李文惠間之電話(偵字卷一第178 頁),是警方查獲李文惠販毒,與被告洪正益於105 年9 月21日警詢之供述,並無因果關係,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李文惠及其辯護人雖亦稱:被告李文惠於警詢曾供出其毒品之上游為「小馬」、「名叫世傑」,現已查出該員名叫「戴世傑」,現在宜蘭監獄服刑中,本院據此線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追查,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 年7 月31日刑偵四字第1073302338號函回稱「107 年7 月27日派員至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借訊被告李文惠供稱毒品上游為綽號【小馬】或稱【世傑】之男子,惟查察相關人等均未能指認,至無法據渠供述詢線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 頁),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黃安達、李文惠、洪正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安達、李文惠、洪正益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李文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多寡;李文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安達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文惠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有1名甫於104年出生之兒子尚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洪正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安達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文惠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正益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安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李文惠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洪正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沒收部分並說明:㈠被告黃安達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各獲有2,000元、2,000元之所得,業如前述,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黃安達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安達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枚),係供被告黃安達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①被告李文惠自承其因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而分別獲有1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之所得,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李文惠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文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惠於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交易尚未收取之價金2,000元、1,500元部分,被告李文惠既未實際獲有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華碩廠牌6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枚),係供被告李文惠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5、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華碩廠牌6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則係供被告李文惠犯聯繫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惠供承在卷(偵字卷一第14、19至23、26至29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個、分裝鏟2支,均為被告李文惠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文惠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12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④附表四編號3、4、14所示之華碩廠牌5.5吋銀色行動電話、5吋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固為被告李文惠所有,惟非供其連繫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鏟管1支、玻璃球4個、殘渣袋1個,亦為被告李文惠所有,惟其陳稱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字卷一第9頁);又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16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偵字卷五第101頁),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被告李文惠供稱其於105年9月13日始購得,係因急需用錢,欲供販賣所用,尚未找到買主等語(原審卷一第328頁),是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與被告李文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洪正益因附表五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而分別獲有1,500元、3,000元之所得,業如前述,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正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正益係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晶片卡)內建之通訊軟體,與蔡宜學聯繫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宜,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字卷四第90至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枚、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枚),非供被告連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被告黃安達、洪正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黃安達、洪正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安達、洪正益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李文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辯護人請求應依每一次販賣行為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而非包裹式審酌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李文惠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又本院認被告李文惠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已詳敘如上,被告李文惠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黃安達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1 │105 年9 │新北市○│張智凱│105 年9 月7 日下午5 │黃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7 日晚│○區○○│ │時26分許,先由張智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間7時9分│路430 巷│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至同日晚│內 │ │話與黃安達所持用之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間10時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間 │ │ │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後,嗣黃安達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公克予張智凱,並│ │ │ │ │ │ │收取張智凱交付之價金│ │ │ │ │ │ │2,000 元。 │ │ ├─┼────┼────┼───┼──────────┼────────────┤ │2 │105 年9 │張智凱位│張智凱│105 年9 月11日下午6 │黃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1日晚│於新北市│ │時32分許,先由張智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間7時9分│○○區○│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至8時許 │○街000 │ │話與黃安達所持用之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間 │號之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中庭 │ │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後,嗣黃安達於左列時│ │ │ │ │ │ │、地,以2,000 元之價│ │ │ │ │ │ │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販賣交付予張智凱│ │ │ │ │ │ │,而張智凱於同年月19│ │ │ │ │ │ │日交付價金2,000 元予│ │ │ │ │ │ │黃安達。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 │ │枚。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 │淨重合計7.3260公克、驗餘淨│ │ │命 │ │重合計7.3258公克。 │ ├─┼──────────┼────┼─────────────┤ │3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 │ └─┴──────────┴────┴─────────────┘ 附表三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新北市板│吳國樑│105 年7 月2 日9 時55│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 日10│橋區實踐│ │分許,先由吳國樑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35分至│路上某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40分間(│11統一超│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起訴書略│商外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載為10時│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30分後某│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時許)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1 小包(重量約│ │ │號│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 │ │1 │ │ │ │他命予吳國樑,並收取│ │ │︶│ │ │ │吳國樑交付之價金 │ │ │ │ │ │ │1,000 元。 │ │ ├─┼────┼────┼───┼──────────┼────────────┤ │2 │105 年7 │新北市○│洪正益│105 年7 月3 日2 時16│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3 日2 │○區○○│ │分許,先由洪正益以09│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起│時46分許│路00巷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起訴書│號樓梯口│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2 │(下稱李│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時16分後│文惠住處│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樓梯口)│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洪正益,並收│ │ │2 │ │ │ │取洪正益交付之價金4,│ │ │︶│ │ │ │000 元。 │ │ ├─┼────┼────┼───┼──────────┼────────────┤ │3 │105 年7 │李文惠住│吳國樑│105 年7 月6 日14時19│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6 日14│處樓梯口│ │分許,先由吳國樑以09│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起│時39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起訴書略│ │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載為14時│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29分後某│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時許)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3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吳國樑,並收│ │ │3 │ │ │ │取吳國樑交付之價金3,│ │ │︶│ │ │ │000 元。 │ │ ├─┼────┼────┼───┼──────────┼────────────┤ │4 │105 年7 │臺北市○│林清華│105 年7 月10日2 時34│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0日3 │○區○○│ │分許,李文惠以其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時許(起│街000 號│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訴書略載│前馬路旁│ │話與林清華持用之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為2時3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1 │分後某時│ │ │後,李文惠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許) │ │ │地,交付重量半兩(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 │ │ │18.75 公克)之甲基安│額。 │ │編│ │ │ │非他命予林清華,並陸│ │ │號│ │ │ │續收取林清華交付之價│ │ │4 │ │ │ │金7,000 元。 │ │ │︶│ │ │ │ │ │ ├─┼────┼────┼───┼──────────┼────────────┤ │5 │105 年7 │李文惠住│洪正益│105年7月29日1時14分 │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9日3 │處樓梯口│ │許,先由洪正益以09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時29分許│(起訴書│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 │訴│(起訴書│誤載為臺│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1 │北市○○│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時39分後│區○○街│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000 號,│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應予更正│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以6,000元之價格, │ │ │號│ │ │ │將重量半兩(約18.75 │ │ │5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販售交付予洪正益,惟│ │ │ │ │ │ │洪正益僅交付價金4,00│ │ │ │ │ │ │0元,尚賒欠李文惠20 │ │ │ │ │ │ │00元未付。 │ │ ├─┼────┼────┼───┼──────────┼────────────┤ │6 │105 年8 │新北市板│胡煥昌│105 年8 月10日20時22│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0日20│橋區中山│ │分許,先由胡煥昌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22分至│路麥當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52分間(│速食店對│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起訴書略│面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載為20時│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22分後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某時許)│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胡煥昌,並收│ │ │6 │ │ │ │取胡煥昌交付之價金1,│ │ │︶│ │ │ │000 元。 │ │ ├─┼────┼────┼───┼──────────┼────────────┤ │7 │105 年8 │新北市板│洪正益│105 年8 月14日12時17│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4 日 │橋區中山│ │分許,李文惠以其持用│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17時42分│路麥當勞│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許(起訴│速食店 │ │話與洪正益持用之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書略載為│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17時12分│ │ │後,李文惠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後某時許│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2 克予洪正益,並收取│額。 │ │編│ │ │ │洪正益交付之價金1,00│ │ │號│ │ │ │0 元。 │ │ │7 │ │ │ │ │ │ │︶│ │ │ │ │ │ ├─┼────┼────┼───┼──────────┼────────────┤ │8 │105 年8 │新北市板│林清華│105 年8 月18日0 時36│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8日18│橋區中山│ │分許,先由林清華以09│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時許(起│路麥當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訴書略載│速食店前│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為17時38│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附│分後某時│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許)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重量半兩(約18│ │ │號│ │ │ │.75 公克)之甲基安非│ │ │8 │ │ │ │他命予林清華,並陸續│ │ │︶│ │ │ │收取林清華交付之價金│ │ │ │ │ │ │7,000 元。 │ │ ├─┼────┼────┼───┼──────────┼────────────┤ │9 │105 年8 │新北市板│吳國樑│105 年8 月21日22時41│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1日23│橋區實踐│ │分許,李文惠以所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起│時29分許│路上某7-│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起訴書│11統一超│ │話與吳國樑持用之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23│商門口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時9 分後│ │ │後,李文惠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4 克予吳國樑,並收取│額。 │ │編│ │ │ │吳國樑交付之價金4,00│ │ │號│ │ │ │0 元。 │ │ │9 │ │ │ │ │ │ │︶│ │ │ │ │ │ ├─┼────┼────┼───┼──────────┼────────────┤ │10│105 年8 │新北市板│胡煥昌│105 年8 月25日16時15│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5日18│橋區實踐│ │分許,先由胡煥昌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2分許 │路上某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 │11統一超│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 │商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胡煥昌,並收│ │ │10│ │ │ │取胡煥昌交付之價金2,│ │ │︶│ │ │ │000 元。 │ │ ├─┼────┼────┼───┼──────────┼────────────┤ │11│105 年9 │臺北市萬│胡煥昌│105 年9 月5日19時56 │李文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5 日20│華區德昌│ │分許,先由胡煥昌以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起│時26分許│街某萊爾│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 │訴│(起訴書│富便利商│ │李文惠所持用之0000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書│略載為19│店 │ │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時56分後│ │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 │ │ │ │嗣李文惠於左列時、地│額。 │ │編│ │ │ │,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予胡煥昌,並收│ │ │11│ │ │ │取胡煥昌交付之價金1,│ │ │︶│ │ │ │000 元。 │ │ ├─┼────┼────┼───┼──────────┼────────────┤ │12│105 年7 │臺北市萬│彭進龍│105 年7 月1日15時11 │李文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 日15│華區漢中│ │分許,李文惠以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起│時23分許│街某全家│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7│ │訴│ │便利商店│ │話與彭進龍所持用之09│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犯│ │ │ │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 │罪│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事│ │ │ │後,李文惠復指示鮑麒│ │ │實│ │ │ │元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 │ │二│ │ │ │品,嗣鮑麒元於左列時│ │ │前│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段│ │ │ │1.5 公克予彭進龍,惟│ │ │︶│ │ │ │彭進龍未交付約定之價│ │ │ │ │ │ │金1,500 元,而賒欠李│ │ │ │ │ │ │文惠1,500元。 │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華碩廠牌6 吋白色行動│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電話 │ │枚。 │ ├─┼──────────┼────┼─────────────┤ │2 │華碩廠牌6 吋黑色行動│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電話 │ │枚。 │ ├─┼──────────┼────┼─────────────┤ │3 │華碩廠牌5.5 吋銀色行│1支 │內無門號晶片卡,與本案無關│ │ │動電話 │ │。 │ ├─┼──────────┼────┼─────────────┤ │4 │華碩廠牌5 吋紅色行動│1支 │內無門號晶片卡,與本案無關│ │ │電話 │ │。 │ ├─┼──────────┼────┼─────────────┤ │5 │電子磅秤 │1台 │為李文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6 │分裝袋 │22個 │為李文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7 │分裝鏟 │2支 │為李文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8 │鏟管 │1支 │為李文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與本案無關。 │ ├─┼──────────┼────┼─────────────┤ │9 │玻璃球 │4個 │為李文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與本案無關。 │ ├─┼──────────┼────┼─────────────┤ │10│殘渣袋 │1個 │為李文惠施用毒品所用,與 │ │ │ │ │本案無關。 │ ├─┼──────────┼────┼─────────────┤ │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塊狀、米白色粉末各1 包,淨│ │ │ │ │重合計0.89公克、驗餘淨重合│ │ │ │ │計0.88公克。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0包 │淨重合計135.86公克,為李文│ │ │命 │ │惠106年9月13日始購得,為供│ │ │ │ │販賣所用,未據檢察官起訴。│ ├─┼──────────┼────┼─────────────┤ │13│白色粉末 │1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 │ │ │ │,與本案無關。 │ ├─┼──────────┼────┼─────────────┤ │14│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1張 │插接在附表四編號1 華碩廠牌│ │ │卡 │ │6 吋白色行動電話內,與本案│ │ │ │ │無關。 │ └─┴──────────┴────┴─────────────┘ 附表五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1 │105 年8 │新北市○│蔡宜學│於105 年8 月14日上午│洪正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14日中│○區○○│ │11時37分許,洪正益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起│午12時許│街00巷00│ │其所持用如附表六編號│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訴│ │之0 號樓│ │1 所示行動電話內建之│話壹支(不含門號晶片卡)│ │書│ │下1 樓處│ │Line通訊軟體與蔡宜學│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附│ │ │ │連繫,達成交易甲基安│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表│ │ │ │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2 │ │ │ │正益於左列時、地交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 │ │號│ │ │ │他命予蔡宜學,並收取│ │ │1 │ │ │ │蔡宜學交付之價金1,50│ │ │︶│ │ │ │0 元。 │ │ ├─┼────┼────┼───┼──────────┼────────────┤ │2 │105 年8 │同上 │同上 │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洪正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月23日晚│ │ │許,洪正益利用其所持│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起│間11時許│ │ │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建之│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訴│ │ │ │LINE通訊軟體與蔡宜學│支(不含門號晶片卡)沒收│ │書│ │ │ │連繫,達成交易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附│ │ │ │非他命之合意後,洪正│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表│ │ │ │益於左列時、地,以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2 │ │ │ │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 │ │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號│ │ │ │販售交付予蔡宜學,並│ │ │2 │ │ │ │收取蔡宜學交付之部分│ │ │︶│ │ │ │價金2,000 元,蔡宜學│ │ │ │ │ │ │嗣於同年月27日付訖剩│ │ │ │ │ │ │餘價金1,000 元。 │ │ └─┴────┴────┴───┴──────────┴────────────┘ 附表六 ┌─┬──────────┬────┬─────────────┐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IDE0S 廠牌白色行動電│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話 │ │枚。 │ ├─┼──────────┼────┼─────────────┤ │2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