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古楚均
- 選任辯護人
- 蔡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同學謝明諺之拉攏,始加入盧建宇之詐騙集團,且皆由盧建宇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領取詐騙之款項。現盧建宇已經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謝明諺亦遭羈押,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已瓦解,無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現被告擬與被害人和解,返還部分金額,有返家與家人籌措金錢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次,時間密集,由其參與程度及頻率以觀,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達數十次,且分別對不同被害人為之,是依其參與頻率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欲返家籌措金錢乙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