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9號
- 聲請人
- 陳中人
- 即被告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中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8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3月。
二、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3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上訴逾期,已經本院程序駁回上訴,並駁回被告對於加重竊罪之第三審上訴;網路詐欺取財罪部分,現正進行轉送最高法院審理程序中。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長期居住外地,未能於戶籍地收取傳票,願定居於戶籍地,並保持電話通暢,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請准具保,以便處理幼女扶養事宜。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既經判處罪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被告曾經原審通緝到案。參酌被告所犯多達20幾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程序,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所稱家庭情狀,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何況上述家庭情狀於被告一犯再犯之多次行為當時,並不足以令被告心生顧慮、謹慎守法,未能期待現時即能具有約制被告的效力。
六、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