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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聲請人
陳中人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中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8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3月。

二、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3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上訴逾期,已經本院程序駁回上訴,並駁回被告對於加重竊罪之第三審上訴;網路詐欺取財罪部分,現正進行轉送最高法院審理程序中。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長期居住外地,未能於戶籍地收取傳票,願定居於戶籍地,並保持電話通暢,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請准具保,以便處理幼女扶養事宜。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既經判處罪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被告曾經原審通緝到案。參酌被告所犯多達20幾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程序,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所稱家庭情狀,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何況上述家庭情狀於被告一犯再犯之多次行為當時,並不足以令被告心生顧慮、謹慎守法,未能期待現時即能具有約制被告的效力。

六、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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