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編號1 所示之6 罪及編號3 所示之2 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似,區別僅在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且係無視我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審酌受刑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集中分布在102 年2 月至6 月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對象,暨受刑人所犯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上開各罪均屬同性質之犯罪類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之非難程度較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相當,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