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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曾雨明洪瑋嬬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震宇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震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人連帶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八八○七一七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周」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田震宇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8年6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知悉陳猷儀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田震宇聯繫「小周」將一兩甲基安非他命攜往交易地點,嗣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後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處之豆漿店,田震宇將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猷儀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陳猷儀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即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陳猷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震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辯稱:陳猷儀是有問伊安非他命的事,但伊只是在電話中敷衍陳猷儀,沒有幫他問,當日實際上是伊向陳猷儀買安非他命,但陳猷儀叫來的人是「小周」,「小周」是伊的多年好友,伊發現陳猷儀的毒品上游是「小周」後,伊就不向陳猷儀買了這樣只是讓陳猷儀多賺一手,伊直接向「小周」買就好,所以譯文中才會出現伊向陳猷儀把錢要回來的對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卷附102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41分17秒至1 時53分18秒之監聽譯文以觀,疑似為被告要賣毒品給陳猷儀,然依同日下午6 時20分53秒之監聽譯文以觀,顯示被告要向陳猷儀把錢拿回來,亦即被告不向陳猷儀購買毒品了,足認實際上係被告向陳猷儀購買,而非被告販賣毒品予陳猷儀。再者,當日被告與陳猷儀發現渠等毒品上游都是「小周」之後,因為都認為沒有交易之必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此外,被告與陳猷儀是多年好友,只是彼此互通有無、相互調貨,被告不會從中賺取差價,況本件無證據可認存在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猷儀於103 年5 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41分至晚間7 時34分的監聽譯文是伊向被告拿安非他命,「5 之內」是指5 萬元以內,當日被告帶伊到龍岡那邊拿到安非他命,從中午等到晚上才有毒品,是被告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於103 年6 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53分18秒的監聽譯文是被告已經與伊講好價格,且被告告訴伊對方OK,伊在中壢等被告過來,等了很久被告都沒來,然後才約在龍岡,一起去中壢龍岡拿安非他命,「5 之內」是講5 萬以內,我們在路邊的二十四小時營業豆漿店交易,被告給伊一兩安非他命,伊拿4 萬8,000 元或5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依此,證人陳猷儀對其於附表一所示通話時間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後,約定以5 萬元以內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完成交易乙節,所述相互一致,且就附表一至十四被告與陳猷儀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至197 頁反面),陳猷儀起初向被告詢問毒品之價格,被告則回報價格予陳猷儀並表示可以向其上游取得毒品,陳猷儀聞訊後即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買並希望儘速交易,繼之被告與陳猷儀各自出發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然期間被告始終未將毒品交予陳猷儀,陳猷儀則不斷等候被告,且一度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等候,被告則安撫陳猷儀因久候而不滿之情緒,並表示馬上可完成交易,嗣於附表十四所示通話時間,被告向陳猷儀表示「小周」已將毒品攜往交易地點,甚且被告在電話中向陳猷儀表示價格於見面時再詳談,顯然證人陳猷儀於偵查中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乙事,應屬有據。至被告向陳猷儀收取之款項部分,依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主動表示「5 之內」,參以陳猷儀證稱最後交易金額為5 萬元或4 萬8,000 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交易價格為4 萬8,000 元。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陳猷儀向其詢價後,主動在電話中表示「5 之內」,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販售價格有決定權,衡與單純替人向毒品上游購毒之情形有別,其次,被告在電話中多次央請陳猷儀稍後,並表示馬上可完成交易,衡情,若被告單純替陳猷儀購買毒品而未從中獲利,一旦無法在短時間內順利替陳猷儀拿取毒品,被告大可將此情告知陳猷儀,由陳猷儀自行與毒品上游聯繫,然被告於該日下午1 時53分18秒許與陳猷儀通話後,至同日晚間7 時34分36秒為止,均在替陳猷儀奔走毒品交易之事,苟被告未從中獲利,豈有可能花費整個下午的時間替陳猷儀調取毒品,甚且,被告既已替陳猷儀聯繫到毒品供應者「小周」,大可將「小周」之聯繫方式告知陳猷儀,由陳猷儀自行與「小周」商談後續交易相關事宜,然被告卻不厭其煩充當通話橋樑,顯與單純幫助購毒之情形有異,從而,被告存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此外,被告與陳猷儀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再由「小周」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繼之被告與陳猷儀完成交易,顯見被告與「小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販賣毒品之目的,為共同正犯無訛。

㈢、固然依附表十一之監聽譯文以觀,被告向陳猷儀表示:「我跟你講喔,叫他把錢拿回來給我,你聽我講喔,但是,我是,前面這邊,就前面這邊,就是轉彎那邊,那邊已經幫我準備好了,懂不懂,這邊我就不要了…」,被告並執此為辯,認係其向陳猷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果係陳猷儀販售毒品予被告,何以附表一至十四之譯文中不曾出現被告向陳猷儀詢問價格或陳猷儀報價予被告之對話。再者,依附表十一之監聽譯文以觀,被告曾向陳猷儀表示「你等一下,我現在才要叫他送過來給我啊」,倘係被告向陳猷儀購買毒品,而嗣後被告不願意向陳猷儀購買,欲向陳猷儀追回交付之款項,被告何須再囑託他人送毒品前來並將此節告知陳猷儀,且商請陳猷儀再予等候,此外,被告應該急於向陳猷儀取回款項,然依監聽譯文以觀,反係被告一直商請陳猷儀等候,陳猷儀則一直催促被告,顯見被告後續之舉顯與其所辯相違,其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況上開譯文中「叫『他』把錢拿回來給我」,該「他」亦有可能係被告指示不知名之第三者去向陳猷儀拿取本次毒品交易之現金48,000元,是自不能僅以該筆有限之譯文內容認定被告所辯其實是伊向陳猷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屬實,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置如附表所示其他諸多譯文內容於不顧。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原本要幫陳猷儀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小周來了以後,陳猷儀沒有必要經過伊這一手向小周拿安非他命,小周原本就是陳猷儀的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面),是其審理中係辯稱因「小周」為陳猷儀毒品上手,故而未替陳猷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發現「小周」為陳猷儀毒品上手後,無必要再向陳猷儀購毒,觀乎二次辯解內容,兩相齟齬,若被告其中之一辯解屬實,豈會陳述出迥然有別之辯詞,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在掩飾其販賣毒品之事實,所辯均無可採。至證人陳猷儀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本來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手邊沒有,所以透過被告向小周買毒品,伊與被告一起去豆漿店向小周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在旁邊,伊拿錢給小周,東西拿了就走了,甲基安非他命是小周拿給伊的,監聽譯文中可以發現伊的錢是給被告,後來小周來,被告就把伊的錢放在桌上,伊將錢拿回來,伊自己交給小周,小周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惟被告並非單純替陳猷儀購買毒品,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陳猷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係交情要好之友人(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若陳猷儀僅在透過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以渠等之交情,陳猷儀實無在偵查中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猷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獲悉陳猷儀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張羅毒品交易事宜,客觀上並無迫不得已為之的情狀,再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為販賣毒品犯行,況被告販售之毒品數量多達一兩,一旦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從而,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健康至鉅,且政府對於販賣毒品早懸有重典,嚴厲查緝,竟仍貪圖獲利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舉,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甚且加速毒品流通,且犯罪後不能坦認過錯,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併審酌其素行不佳、生活狀況、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向陳猷儀所收取之款項4 萬8,000 元係其與「小周」之販賣毒品所得,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小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者,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為被告聯繫陳猷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內容屬實,且雖無資料足證被告為門號之申登人,然被告既為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且販賣之人衡常使用王八卡,故被告應為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人無訛,是上揭門號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小周」連帶追徵該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田:喂,沒有啦,到我那邊啦,到那個車行啦。│
│日下午1 時53│              │陳:現在嗎?                              │
│分18秒      │              │田:恩,要等我,等我過去。                │
│            │              │陳:多少錢?一樣嗎?                      │
│            │              │田:就之內嘛。                            │
│            │              │陳:上次一樣的價錢?                      │
│            │              │田:之內。                                │
│            │              │陳:之內?好。                            │
│            │              │田:就5 之內啦,絕對不會,我也不知道,我很│
│            │              │久沒有過去拿啦,我剛剛打給他的時候他說OK啊│
│            │              │。                                        │
│            │              │陳:OK,那多少錢不知道?                  │
│            │              │田:反正有就對了,不會電話怎會講這個?    │
│            │              │陳:好,那你什麼時候要過去跟我講一下,我待│
│            │              │會從這邊過去。                            │
│            │              │田:我要去的時候我打給你好不好?          │
│            │              │陳:好,盡量快一點。                      │
│            │              │田:我很快喔,我馬上就會過去了喔。        │
│            │              │陳:我在耀龍這裡啊,我也是直接過去啊,你要│
│            │              │出門之前打給我,我就過去了啊。            │
│            │              │田:好。                                  │
└──────┴───────┴─────────────────────┘
附表二: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田:出發。                                │
│日下午2 時15│              │陳:出發喔,好,OK。                      │
│分41秒      │              │田:你到了先告訴我一下。                  │
│            │              │陳:好好好。                              │
│            │              │田:現在要去喔,說不定我會先到。          │
│            │              │陳:好,我現在出發,好。                  │
└──────┴───────┴─────────────────────┘
附表三: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陳:喂,我到了喔。                        │
│日下午2 時56│              │田:你到了喔,我也到了。                  │
│分12秒      │              │陳:喔。                                  │
└──────┴───────┴─────────────────────┘
附表四: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陳:現在怎麼樣。                          │
│日下午3 時26│              │田:馬上好,你等一下。                    │
│分10秒      │              │陳:還是你…馬上好啊。                    │
│            │              │田:你要怎麼樣,你要…                    │
│            │              │陳:我先…先去中壢市區一下吧,不然怎麼辦,│
│            │              │等一直在等。                              │
│            │              │田:什麼東西?                            │
│            │              │陳:我要先去中壢市區一下。                │
│            │              │田:什麼東西?                            │
│            │              │陳:我要去中壢市區一下。                  │
│            │              │田:我這邊等你啊。                        │
│            │              │陳:你現在還沒OK嘛。                      │
│            │              │田:馬上好,等一下你。                    │
└──────┴───────┴─────────────────────┘
附表五: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陳:你在哪邊?                            │
│日下午3 時52│              │田:我還在等,我還在等,等到打給你。      │
│分56秒      │              │陳:好。                                  │
└──────┴───────┴─────────────────────┘
附表六: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陳:要過來沒?                            │
│日下午4 時10│              │田:5點以前,我還在等。                   │
│分40秒      │              │陳:好。                                  │
└──────┴───────┴─────────────────────┘
附表七: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陳:喂,現在怎樣?                        │
│日下午5 時30│              │田:你可以,過來過來。                    │
│分05秒      │              │陳:怎樣?                                │
│            │              │田:過來啊。                              │
│            │              │陳:過去啊,直接過去那裡啊。              │
│            │              │田:差不多了,差不多了,對。              │
│            │              │陳:那我就直接過去了喔。                  │
│            │              │田:對,對。                              │
└──────┴───────┴─────────────────────┘
附表八: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田:馬上就好了啊。                        │
│日下午5 時49│              │陳:我到啦,我都到了啊。                  │
│分20秒      │              │田:我知道,你停下來就好啦,我有看到你車子│
│            │              │啊。                                      │
│            │              │陳:我回過頭了喔,好,我現在回去了,我看到│
│            │              │你囉。                                    │
│            │              │田:對,對。                              │
└──────┴───────┴─────────────────────┘
附表九: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田:好了,你等一下,我在車上,我也在車上啊│
│日下午6 時09│              │。                                        │
│分30秒      │              │陳:那要等很久喔。                        │
└──────┴───────┴─────────────────────┘
附表十: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陳:喂。                                  │
│日下午6 時11│              │田:等一下下,一下下厚。                  │
│分21秒      │              │陳:喔。                                  │
│            │              │田:在車上等,他媽的機八的他媽的,跟我,沒│
│            │              │問題啦,厚,很快很快。                    │
│            │              │陳:恩。                                  │
└──────┴───────┴─────────────────────┘
附表十一: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陳:喂。                                  │
│日下午6 時20│              │田:我跟你講喔,叫他把錢拿回來給我,你聽我│
│分53秒      │              │講喔,但是,我是,前面這邊,就前面這邊,就│
│            │              │是轉彎那邊,那邊已經幫我準備好了,懂不懂?│
│            │              │這邊我就不要了,幹你娘機八。              │
│            │              │陳:好,那我們過去那裡啊。                │
│            │              │田:你等一下,我現在才要叫他送過來給我啊。│
│            │              │陳:好啊,那我跟你後面走啊。              │
│            │              │田:你等我一下就對了。                    │
│            │              │陳:好。                                  │
│            │              │田:我也在車上。                          │
│            │              │陳:好啦好啦。                            │
└──────┴───────┴─────────────────────┘
附表十二: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3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田:你等一下吧。                          │
│日下午6 時46│              │陳:喂,是等多久阿,還要多久啊。          │
│分54秒      │              │田:再等一下。                            │
│            │              │陳:我…就不行啦。                        │
│            │              │田:我知道,我知道,我現在就是要他錢拿回來│
│            │              │而已啊。                                  │
│            │              │陳:那你錢還沒拿勒。                      │
│            │              │田:他現在人出去拿東西啊。                │
│            │              │陳:喔。                                  │
│            │              │田:在車上啦,不會有問題啦,我也在外面啊。│
│            │              │陳:不是那個問題啦,我是說不行的話,我就跑│
│            │              │去我這邊拿了啊。                          │
│            │              │田:他那邊就已經OK了啊,是另外一邊啊,旁邊│
│            │              │而已啦,我就在等他的錢啦。                │
│            │              │陳:好啦,好啦。                          │
└──────┴───────┴─────────────────────┘
附表十三: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陳:喂。                                  │
│日晚間7 時22│              │田:跟著我走啊。                          │
│分13秒      │              │陳:喔。                                  │
└──────┴───────┴─────────────────────┘
附表十四: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2 年4 月17│田震宇、陳猷儀│陳;喂。                                  │
│日晚間7 時34│              │田:小周已經拿下來了,快到了。            │
│分36秒      │              │陳:好,反正我現在就在你後面啊。          │
│            │              │田:對,小周他走北二高,小周跟你直接處理就│
│            │              │回去了。                                  │
│            │              │陳:多少錢?                              │
│            │              │田:他媽的,我們電話裡面講這個,見面再說。│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