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栢維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栢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栢維前因本案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之戶籍地,並限制出境(海),合先敘明。
(二)被告現為新竹縣議員,新竹縣議會已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7至31日至大陸地區杭州進行考察觀摩行程,被告因遭限制出境(海)致無法參加,實有礙選民之付託,更造成被告執行議員職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而本案業已詰問相關證人,並定於108 年4 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述考察觀摩行程自無妨害訴訟程序之舉,況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妻小亦住於同處,被告自無逃亡之可能,原限制出境(海)之限制業已消滅,爰請求解除對其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就羈押替代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處分,所為法院審查之基準及密度指示,其與羈押審查之強度相較,自應相對寬鬆,當無疑義。惟如非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處分,其審查基準或密度,自無從或未必與羈押處分相較,乃當然之理。經查本件係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中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基於事實審審理法院之一體性,在原審未為撤銷前,本院自承接此等限制出境處分。又本件並非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前所為之預防性限制措施,乃係法院於審理中所為,當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栢維現職新竹縣議員,其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於106 年5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罪嫌重大,其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與書證、物證等在卷可證,被告並已繳回起訴書所指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2 萬8750元,惟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固定之工作,且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完畢,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准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之戶籍地,並限制出境(海)。嗣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另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焸凱不服提起上訴,於106 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
(二)查被告擔任新竹縣議員近13年,堪認其業已在地建立緊密之人脈政經關係,且日前再次當選。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亦未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且其縣議員身分遭禁止出國、出海已近2 年有餘,確實有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出國考察之可能。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固非無實例,惟以本案原審所判處的刑期為3 年6 月觀之,且被告上訴後抗辯無罪,及被告於原審已具保100 萬元擔保其逃亡事由不致發生,並已先行繳回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192 萬8750元,另又附加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無必要。
(三)查被告因為原審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多次造成其難以遂行出國考察行程之計劃,本次又再次提出新竹縣議會108 年3 月18日函文、新竹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聲請單、出國考察行程表等(預計出國考察行程為108 年5 月27日至5 月31日),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後,前曾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次數與出入境紀錄等節;兼衡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並非無資力之人,及其擔任地方民意代表,深耕地方多年,所累積之聲望尚非淺薄,且其任職縣議員乃基於職業選擇之自由,而議員執行公務出國考察,有助於市政監督相關之智識的提昇乃至人際關係的拓展。本院寧信被告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於全案未判決確定前,當不致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藉解除限制出境(海)之便,滯留海外使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甚或招欲輿論壓力,進而終結政治生涯。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受限制出境(海)處分,其遷徙自由之基本權遭受侵害程度,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自本裁定對聲請人送達生效日起解除出境(海)處分。
五、末本院仍願再次強調者,司法實務廣泛所引用為法律依據的限制住居處分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同法第116 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惟限制住居相較於具保、責付等替代羈押處分,乃更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見),其目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即僅在確保偵查或審判程序的傳票通知、書狀等能送達被告,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確定被告是否逃亡之輔助判斷方法,非指被告亦不得從事短時期的出國洽商、旅遊等活動,性質上屬憲法第10條所定之「居住自由」。而國民入、出國境之自由,以本案所涉之出境自由,則另涉及憲法第10條的遷徙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曾謂:「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從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仍有不同,後者對於基本權的干預顯然遠大於前者,前者的概念與意涵,未必能包含後者。就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及基本權的層級化保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是否能以「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的方法,輕易自限制住居處分推導出包括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疑問。尤其以法官保留的角度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干預基本權的嚴重性不亞於人身自由或秘密通訊自由的侵害,依據釋字第392 號及631 號解釋意旨,立法上是否宜交由法官決定,不論是偵查或審判程序,當值檢討。此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似羈押處分有明定期限,甚且未如羈押處分區分罪名輕重,而有延長期限不同次數的規定,固然立法者已發現限制出境處分並無期限限制的實務現況,對於被告人權侵犯之程度不可謂不重,而仿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3 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 日修法時增訂同條第5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卻無似羈押般明定限制出境處分如何延長的權責劃分問題,亦無明確的事由、要件,凡此都仍待立法者有所規範為宜。又因本案乃立法者不作為,所謂立法怠惰之情,本院尚乏具體標的聲請釋憲,此屬法院解釋適用法律,是否發生個案見解違憲的所謂「個案裁判違憲審查」的問題,在法律未有增訂修正前,未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增訂「個案裁判違憲審查」制度,當事人得就個案見解的合憲性,聲請大法官解釋現行司法實務適用「限制住居」法律包括「限 制出境」處分的法律見解,是否合憲,以建構更完整的基本權救濟保障。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