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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請人
呂學武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法第421條所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本案直接關鍵證據即為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惟聲請人即被告呂學武之尿液確由聲請人於採集之時置入茶葉,但原審至二審均不予採信,亦未對於此項爭議進行調查,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應適用程序之說明: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度上訴字第32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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