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任巧芸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受判決人 林家慶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聲請狀、表示意見狀及到庭之陳述)略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單純簽發支票行為,並不足認有為Dyna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FI公司)之債務保證之意思;且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立大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15日、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土銀長春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下稱甲支票)上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周娟娟,足認甲支票並非提供DFI公司給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為保證,上開民事判決及甲支票,均屬新事實之新證據,是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林家慶係提供擔保票及使立大公司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之證據,即失所附麗,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被告林家慶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事實及證據,不論出現在判決確定前、後,僅「未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為已足,雖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所許。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一)劉帆自93年7月間起擔任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董事長及DFI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月間,向掬水軒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及該公司執行長謝瓊華佯稱不實事項,並於97年4月15日,在掬水軒公司辦公室內,由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即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提供甲支票作為擔保,使柯富元誤信DFI公司確有「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資金,遂同意出資2千萬元,而與劉帆簽訂有效期間為2個月(至97年6月15日)之合作契約書。(二)劉帆見上開合作契約即將屆滿,唯恐其向掬水軒公司詐稱自國外資金引進計畫之詐術形跡敗露,並於97年6月初某日,以未能完成作業需延長時間為由,要求柯富元將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1個月,被告林家慶則配合將供擔保之甲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7年7月15日。惟於97年7月15日甲支票到期後,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延長上開合作契約1個月,由於前述甲支票已經延期過1次而無法再辦理延期,須重新開立票據,雙方乃相約於97年7月19日(星期六)並通知被告林家慶一同前往中美公司進行換票事宜,詎被告林家慶因見劉帆就前述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乙事,一直延期可能有詐,乃無意再為上開合作契約提供中美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竟意圖為立大公司免除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97年7月19日當天,在中美公司內進行換票之際,以自己個人即林家慶為發票人之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5日、帳號012125號、金額4千萬元、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乙支票),並在上開乙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林家慶自己之小章,偽以當作係立大公司之支票以供換回前述甲支票,俾使上開乙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乙支票亦為立大公司之支票,使柯富元及謝瓊華陷於錯誤,同意延展票期,而未提示甲支票,由於當日係假日,謝瓊華無法向銀行照會,故乃向被告林家慶表示須暫時將原持有之甲支票留存而未交還予被告林家慶。直至97年7月21日(星期一),謝瓊華持被告林家慶新開立之乙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照會,方知乙支票係被告林家慶所有,卻蓋用立大公司印鑑章而作廢,謝瓊華隨即致電被告林家慶要求換票,被告林家慶則繼續向謝瓊華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然被告林家慶隨即於97年7月23日得以撤銷付款委託之當日,在土銀長春分行,辦理前述甲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立大公司因而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其後謝瓊華於當日持甲支票提示時,方知該支票業經被告林家慶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取償,掬水軒公司始知受騙等事實,乃依據被告林家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劉帆分別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暨甲支票、退票理由單、乙支票、土銀長春分行99年8月11日春存字第0990000691號函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被告林家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林家慶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8至25頁)。
四、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慶之配偶任巧芸雖提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以各該判決理由認定本件立大公司單純簽發支票行為,不足認有應負契約債務保證之責任;並主張被告林家慶既已在乙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大小章,立大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並無減免,被告林家慶並無詐得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林家慶為圖脫免立大公司擔保責任,以開立無法兌現之乙支票換票為手段,拖延告訴人兌現擔保支票(甲支票)之時間,進而撤銷甲支票之付款委託,使立大公司獲得免除甲支票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林家慶因有施用詐術開立無法兌現之乙支票,嗣撤銷甲支票之付款委託,使立大公司「事實上」獲得免除甲支票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之既遂;至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謂:「系爭契約(即掬水軒公司與DFI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即掬水軒公司)與DFI公司,契約全文亦無記載被告立大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之意旨,被告立大公司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復未簽名同意就DFI公司債務之履行負保證之責,被告立大公司抗辯與原告間無保證關係存在乙詞,尚堪採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劉帆提供甲支票作保為履約擔保,依此約定,被告劉帆則負交付甲支票予原告之義務,發票人立大公司所負法律上責任,係對甲支票之合法執票人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立大公司單純簽發甲支票行為,尚不足認有為DFI公司之債務保證之意思」,乃該民事判決對於契約責任及票據責任之認定,即被告林家慶犯罪後,被害人得依何種民事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慶或立大公司賠償之法律見解,無礙被告林家慶所犯詐欺得利罪之認定。聲請人所指上開民事判決所述關於被害人請求賠償法律關係之法律意見,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立大公司簽發之甲支票,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略以:被告林家慶於97年7月19日當天,在中美公司內進行換票之際,以自己個人即林家慶為發票人之乙支票,並在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林家慶自己之小章,偽以當作係立大公司之支票,以供換回前述甲支票,俾使乙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乙支票亦為立大公司之支票,使柯富元及謝瓊華陷於錯誤,同意延展票期,而未提示甲支票……方知乙支票係被告林家慶所有,卻蓋用立大公司印鑑章而作廢,謝瓊華隨即致電被告林家慶要求換票,被告林家慶則繼續向謝瓊華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然被告林家慶隨即於97年7月23日得以撤銷付款委託之當日,在土銀長春分行,辦理甲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並依據甲支票、退票理由單、土銀長春分行99年8月11日春存字第0990000691號函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因此,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林家慶以上開詐術使執票人謝瓊華同意換票,並延期提示甲支票,致被告林家慶得以撤銷甲支票之付款委託,而使立大公司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至於,立大公司簽發甲支票後,支票所載受款人為何人、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對立大公司應給付票款之責任並無影響。聲請人所指之甲支票,既經原判決進行調查及斟酌,即非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至於,聲請人「刑事表示意見(續)狀」所載,證人謝瓊華、告訴人柯富元於99年2月25日偵查中供證述,與被告劉帆98年10月13日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書所載內容及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不符,可認其2人所述係虛偽,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再審事由,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始屬相符。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證人謝瓊華及告訴人柯富元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證述為虛偽或特定證物為偽造,且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林家慶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之理由,乃依據被告林家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劉帆分別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暨甲支票、退票理由單、乙支票、土銀長春分行99年8月11日春存字第0990000691號函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被告林家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證據資料,並未援引證人謝瓊華、告訴人柯富元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證述,從而,難謂聲請人所指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109年1月14日書狀),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