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菁(原名林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菁(原名林嘉祥)於107年11月16日,在桃園市立陽明高中施作工程時,頭部不慎遭木頭砸傷,於同日中午商請告訴人即其同事劉文進帶其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新醫院(下稱桃新醫院)就醫,因林俊菁未攜帶健保卡,無從以健保身分看診,故先由劉文進代其墊付全額自費之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元後,2人約定隔日相偕至桃新醫院,由林俊菁補提健保卡予醫院過卡後,由劉文進取回所代墊支付之費用。詎林俊菁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12 時25分許至同年月19日上午間某時,未知會劉文進而自行至桃新醫院補證領取上開退費,明知該款項係劉文進所有,應歸還予劉文進,因不滿劉文進於其受傷翌日仍要求其上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花用,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新醫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有支付本件看診費用6,090元,其約一週後去醫院領走;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老板沒給我意外險的錢,也沒幫我保勞保;受傷隔天老板叫我去上班,跟老闆起爭執;我跟老闆說我這幾天受傷的錢,你也要給我,但他沒有,所以把錢領走,沒侵占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查:
㈠「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等判決要旨揭示甚明。否則無異將該罪構成要件中之「物」,變更為包括權利或經濟上利益之「財產」,此毋寧是改造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另一般存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替代物消費寄託契約,即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則以相同數額之金錢返還(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1項參照),存戶不再持有原存金錢,而僅對金融機構有同數額金錢之返還請求權,亦即存戶對帳戶內款項並不處於物理上之管領狀態。
㈡本件被告至桃新醫院就診之看診費用6,090元先由告訴人代墊;嗣後被告至該醫院過健保卡而領回由告訴人代墊之看診費用6,09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依此客觀事實,告訴人對被告固有民事債權;然被告顯然並未持有告訴人之何等財物,被告既未持有告訴人之何等財物,被告即無可能將未持有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僅主張被告未知會告訴人劉文進即自行至桃新醫院補證領取上開退費,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等語,並無提出實證,均屬檢察官臆測:且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