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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 泠
即自訴人
李靜怡
即自訴人
李遠華
共同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告
楊崇德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管乃茹律師
被告
曾建豐

      吳宛甄

      張善媚

      吳坤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泠、李靜怡、李遠華(下稱自訴人等三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林泠、李靜怡二人係網友,為於陳雲林來台期間表達對我國主權及國家尊嚴之擁護,相約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陳雲林來台當日,以行動藝術之方式,由林泠身披西藏雪山獅子旗,李靜怡斜披書有「反共必勝,建國必成」標語之紅布條,並在身上彩繪,手持國旗及聯合國旗,李遠華聞訊亦前來集合,三人即在台北市立美術館、大同大學及中山北路沿線一帶漫步,並散發傳單,而被告等人則分別涉犯下述罪名:㈠、被告楊崇德強盜林泠部分:自訴人等三人抵達台北市○○○路○段○○○號台泥大樓北側之人行道,即有被告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分局長楊崇德指揮之員警三人以上及刑警二人以上前來阻攔,不准自訴人等三人繼續前行。楊崇德並趁林泠遭警方人牆包圍,無法動彈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從林泠後方強扯其所披之雪山獅子旗,林泠欲奪回旗幟而與楊崇德發生拉扯,旗幟終在林泠無能抗拒之情況下遭楊崇德奪走,拉扯間林泠因而受傷(楊崇德等人涉嫌傷害、強制部分,容後論述)。㈡、被告楊崇德、吳坤安共同指揮被告曾建豐、張善媚及吳宛甄等員警非法拘禁自訴人等三人部分:楊崇德、吳坤安共同指揮張善媚及吳宛甄在內之員警,以不法強制力將林泠、李靜怡二人強行往北推拉約五十公尺,而吳坤安等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林泠、李靜怡推上警車載往台北市延壽街保安大隊之辦公室留置,剝奪其二人之自由。曾建豐復指著落單之李遠華,向其他警員喊:這裡還有一個,隨即由數目不詳之員警將李遠華推上另一部警車載往保安大隊辦公室留置。自訴人等三人遭拘禁期間,林泠及其兄要求就醫,警方要求其先留下身分資料始准就醫,延至當日傍晚五時許,才由洪健益議員將自訴人等三人帶往台北市議會醫務室,之後再由簡余晏議員帶往仁愛醫院就診。因認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張善媚及吳宛甄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楊崇德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等罪嫌,被告楊崇德等人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崇德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自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楊崇德犯強盜部分,楊崇德於第一審從未辯稱係因該旗幟為危險物品而扣留,更未辯稱為確認旗幟有無包藏其他足生危險之物品,又該旗幟由林泠雙手高舉,處於張開狀態,則該旗幟又如何能包藏其他足生危險之物品?況該旗幟並非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亦無配備旗桿,自無任何危害。第一審判決不憑卷證憑空編造主觀意圖後,楊崇德始附和該辯詞,第一審、原審判決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者,若林泠繼續高舉該旗幟,將生何種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犯罪、危害或急迫危險?原判決亦未交代,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㈡、關於楊崇德、吳坤安共同指揮曾建豐、張善媚及吳宛甄等員警非法拘禁自訴人等三人部分,原判決僅說明楊崇德有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指定管制區,並未敘明楊崇德確實已依該條規定於何時、何地、指定何處為管制區,已有不當。又究竟係將自訴人等三人由台泥大樓正面人行道向北驅離越過中山北路二段一一五巷口之五十公尺外後,警方才進行身分查證?抑或係將自訴人三人載至延壽街保安大隊辦公室拘禁後,始進行身分查證?原判決亦未說明,判決理由實欠明確。再者,由證人黃佳琪、鄭家昇、洪健益、簡余晏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楊崇德等人當時皆稱將自訴人等三人帶回保安大隊加以保護管束,被告楊崇德等人於第一審亦始終以保護管束為辯。第一審、原審判決竟稱上開證人等已明確證稱警方為查證身分,因自訴人等三人始終拒絕告知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警方才將之留在勤務中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先認定被告楊崇德等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自訴人等三人帶回保安大隊管束;然於理由七、㈢,卻又認定被告楊崇德等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帶回勤務處所盤查身分,所為論述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自訴人等三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崇德等人有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1、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張善媚、吳宛甄等人,於行為當時分別為內湖分局分局長、同分局文德派出所所長、同分局文德派出所巡佐、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及偵查隊警務佐;當日渠等係為執行「協和專案安全維護工作」,方為上開阻擋自訴人等三人之行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九十七年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計畫<下稱協和演習>」在卷可查,楊崇德等人於上開時地,從形式上觀之,均為現場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之警員,允無疑義,其等執行上揭職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犯罪故意,自訴人等三人如認被告楊崇德等人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2、楊崇德係為執行上揭協和演習之維安任務,而於上開時地,指揮員警阻擋身披西藏雪山獅子旗之林泠繼續前行,衡諸常情,該面旗幟並非貴重物品,楊崇德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取下披在林泠身上之雪山獅子旗,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認楊崇德主觀上有何財產犯罪之強盜故意。楊崇德縱事後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置扣留物,亦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不應因此反推楊崇德取下旗幟之行為並非執行警察職權之行為。3、楊崇德於案發當時之職位已可指定管制之路段、管制站,且其係依上級機關核定之「台泥大樓安全維護分區責任地境圖」進行權衡管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責任地境圖附卷為憑,可見楊崇德有權依任務特性、責任區域,而指定管制站之範圍,以達成維安任務之目的。且楊崇德就管制區之指示,係維安對象即將進出之際,方做嚴格之控管,而於維安對象離開後,管制區亦迅速解除,凡此均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誤,足認其指定管制範圍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再楊崇德等人於阻攔自訴人等三人進入台泥大樓出入口,並以警方人牆將渠等推移至台泥大樓騎樓後,李遠華屢要求警員拿國旗未獲置理,隨即向周圍人士發放傳單,林泠亦拿出宣傳單發放給周遭之媒體記者,隨後楊崇德指揮張善媚、吳宛甄在內之員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等三人分別推上警車,載往台北市延壽街保安大隊之辦公室留置,至當日傍晚五時許,由議員洪健益將自訴人等三人帶往台北市議會醫務室,之後再由簡余晏議員帶往仁愛醫院就診等事實,業經楊崇德等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洪健益、簡余晏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復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誤,自堪認定屬實。再者,警方將自訴人等三人帶往勤務中心之目的確因自訴人等三人有反抗之情形,警方為查證渠等之身分,且因自訴人等三人始終拒絕告知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警方才將渠等留在勤務中心乙節,亦據證人黃佳琪、鄭家昇、洪健益、簡余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依曾建豐、鄭家昇之供述,及楊崇德所提之「協和專案台泥大樓安全維護工作勤務無線電管制表」,可知警方開始將自訴人等三人帶離現場並進行查證身分之時間係自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開始,而自訴狀表明自訴人等三人係於當日傍晚五時許由證人洪健益帶往市議會就醫,自斯時之後,員警縱有在旁關注瞭解自訴人等三人情狀之舉動,亦未達到限制或剝奪自訴人等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自訴人等三人並未舉證證明楊崇德等人將彼等留置進行查證之時間,有超過三小時之情事。況自訴人等三人並未立即就醫之原因,係因渠等拒絕表明身分並表示要等律師到場再做處理,警方亦無延誤就醫,或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讓自訴人等三人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到場之情形。楊崇德等人此部分所為,亦乏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剝奪自訴人等三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4、楊崇德等人客觀上雖有限制自訴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將彼等帶至保安大隊,並取下林泠所持之旗幟,然楊崇德等人主觀上尚無刑事犯罪之故意,且渠等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故難遽以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相繩等由。其論斷於採證法則尚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楊崇德於第一審未辯稱係因林泠所持旗幟為危險物品而扣留,亦未辯稱為確認旗幟有無包藏其他足生危險之物品,而加以扣留云云,第一審判決為不同之記載,但楊崇德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就其取下林泠所持旗幟並加以扣留,並不構成強盜罪,加以辯解,原判決並已敘明其此部分所為,並無犯罪故意之理由,如上所述,原判決之記載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七之㈢已就被告楊崇德等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將自訴人等三人帶回保安大隊查核其等身分,並無違法不當之理由,詳加論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九又載及同法第十九條,並以「被告楊崇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李遠華並非單純路過之民眾,依照過去執勤經驗判斷及當時所處情況之安全考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自訴人帶回保安大隊管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等語,然此係就自訴人等三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有據之說明。原判決該部分論述說明,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自訴人等三人指訴被告楊崇德等人涉嫌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舉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被告楊崇德等人犯上揭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等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㈣、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自訴人等三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於楊崇德被訴傷害;及楊崇德、曾建豐、吳宛甄、張善媚、吳坤安及蔡建璋、張景棠等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自訴人等三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於一00年一月十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進行審判(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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