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受友人江杭蓉之請託,騎車載友人江杭蓉之子即不知情之陳德彰,前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下稱花蓮二信)辦理房屋貸款,供江杭蓉購買房屋使用;於貸款辦理完畢後,陳德彰將其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德彰,下稱陳德彰二信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暫時保管;詎被告明知陳德彰、江杭蓉均未授權提領上揭帳戶款項,竟心生歹念,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及下午一時二十七分,前往花蓮二信處,以陳德彰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九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陳德彰之印章於印鑑欄內,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交付不知情之花蓮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合計一○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德彰及花蓮二信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杭蓉發現該款項遭盜領,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已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若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何者可採或不可採,以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尤應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①被告於偵訊稱:九十三萬元及八萬元是告訴人江杭蓉叫我領,用來還葉昊昕代墊房屋價金、雞肉款等,不知道一○一萬元告訴人何時向葉昊昕所借,該一○一萬元是領現金,還給葉昊昕,因為葉昊昕在銀行上班,直接領現金後交給葉昊昕,不用匯款等語,已清楚交代領款之用途、如何交付給葉昊昕之事,惟同日葉昊昕係稱:被告提領一○一萬元後,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我等語,被告於第一審即改稱:領錢不是為了付裝潢房子,就是賣雞肉貨款等語。被告坦認領取上開款項,然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稱資金之流向,難認被告領取該款項確經告訴人授權。②告訴人稱:被告是告訴我購買房屋需要七百七十萬元,因為信賴被告,貸款是被告拿資料給我簽,我是陳德彰保證人,再由被告帶陳德彰前去辦理貸款,我簽資料時,被告說是要貸款六百三十萬元,後來說只能貸到七成,大約五百二十萬元到五百三十萬元左右,而陳德彰花蓮二信帳戶及印章不在我這裡,貸款利息都是被告告訴我每個月要繳多少,因為我沒有存簿,所以都以無摺存款按月將貸款存入陳德彰戶頭,我從來就沒有授權被告領取買賣房屋價金以外款項,從頭到尾都信賴被告,如果我知道陳德彰帳戶還有一百多萬元,就不會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告訴我要標吉安鄉中山路三段八十巷一弄二十號房屋,需要投標金時,還向何志哲借錢等語,是未能以本件貸款契約書簽立六百三十萬元即遽認告訴人係明知核撥貸款亦為六百三十萬元。③被告坦認領取陳德彰在花蓮二信帳戶內三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七萬元、八萬元、九十三萬元四筆款項,雖稱係告訴人授權領取,然依該四筆取款憑條所示,其中三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七萬元二筆除有陳德彰蓋章外,尚有陳德彰之簽名,惟八萬元、九十三萬元卻僅有陳德彰之蓋章,且被告並分在二個不同櫃台領取(八萬元櫃員為葉昊昕、九十三萬元櫃員為戴安妮),若係告訴人授權被告領取,為何於取款憑條及取款上做不同處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利用保管陳德彰存摺、印章之機會盜領八萬元、九十三萬元等情較可採。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未說明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關於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用途,被告或稱:還葉昊昕代墊房屋價金、雞肉款等,直接領現金後交給葉昊昕等語,或稱:領錢不是為了付裝潢房子錢,就是賣雞肉貨款等語,前後未臻一致,惟原審已說明,不能因此推論被告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不違採證法則,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關於告訴人江杭蓉是否知悉貸款金額乙節,原審綜合證人即花蓮二信職員葉昊昕證稱:原以江杭蓉名義申貸,核准五百二十萬元,江杭蓉希望多一點,就申請增貸,第二次核准增加三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江杭蓉問可否再高,我說其條件只能申請到這個額度,她說如果用她兒子陳德彰名義申貸可否申請高一點,因她兒子警專要畢業了,符合準公務人員身分,就改以她兒子名義申貸,後來核准六百三十萬元,有詳實告訴江杭蓉、陳德彰、陳梅齡核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證人即花蓮二信職員廖素芬證稱:撥款前我不認識江杭蓉,現在我認識她,因為有時候貸款代扣利息不夠,我會電話通知她,她就會來;就我承辦本案貸款、火險及催繳業務,王子佩與這個案沒有關係,如果我們聯絡王子佩等於洩漏當事人個資;與王子佩沒有任何業務上接觸,沒有將陳德彰存摺交給王子佩;本件陳德彰貸款借據三張,利率不同,每月(分別)扣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一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一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一頁),及花蓮二信函送之陳德彰二信帳戶貸款資料所示:陳德彰借款三筆共六百三十萬元(各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由江杭蓉、江杭蓉之女陳梅齡擔任保證人,有約定書、借據影本可按。且江杭蓉、陳梅齡、陳德彰均稱: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係親簽等語,認定江杭蓉知悉陳德彰向花蓮二信貸款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等情,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江杭蓉不知貸款金額,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參酌證人葉昊昕證稱:取款條有蓋章就不需簽名。大筆金額要撥給建設公司時,取款憑條會請存戶簽名,但不是必需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七頁),顯見該社之取款憑條無需同時蓋章與簽名。另依取款憑條所示,系爭八萬元、九十三萬元兩筆提款時間,相距約五分鐘(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並非同時辦理,則其辦理櫃台不同,難謂有違常情。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貸款提領四筆款項,前二筆三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七萬元,其取款憑條上均有陳德彰蓋章及簽名,而系爭八萬元、九十三萬元兩筆之取款憑條僅有陳德彰蓋章,且分在二個櫃台領取乙節,並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判決本旨,原審未為無益調查或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詐欺取財部分,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此部分,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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