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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吉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就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10月24日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於被告予檢察官協商合意之內容為協商判決後,檢察官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情事,不得協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因此本院亦僅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公園,以火燒烤玻璃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請求認罪協商,原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遂依兩造協商合意內容,於109年7月23日以協商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可參。

四、惟查:

㈠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

㈢觀之本次同時修正(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以經該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

㈣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前案如下:

⒈被告前於8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為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就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另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為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就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90年8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另起訴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11日止,被告並應於100年10月28日至102年11月26日止遵守或履約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未依約履行必要命令,違反檢察官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另以士林地檢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提起該件公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顯未完成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因此,被告於本案之108年10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得以距離其最近一次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期計算是否「逾3年」,而應以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8月15日計算,其後迄今未再有其他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撤銷原判決並發回之理由: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6日製作裁判書,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則本件判決對外公告發生效力之時間顯在109年7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或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起訴時雖上開條例尚未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乃原審依檢察官及被告之協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被告本次108年10月23日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已逾3年,不得為實體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455條之10第3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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