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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家逢
即被告
周宸瑩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家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伍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宸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伍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逢係信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荃公司)負責人,周宸瑩則係葉家逢之配偶,亦為信荃公司之會計,二人共同經營信荃公司。葉家逢、周宸瑩明知信荃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信荃公司另有鉅額負債,本身並無足夠之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重要事實,先由周宸瑩向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再由周宸瑩單獨或由葉家逢陪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地區對翁林瑞明佯稱該等支票係信荃公司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往來而取得,欲向翁林瑞明貼現。翁林瑞明不疑有他,扣除月息3分之利息後,貸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43萬0,567元)與信荃公司。詎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存戶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翁林瑞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林瑞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家逢、周宸瑩不否認有持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且上開支票均非自己做工程所收到的工程款支票款,也有對告訴人隱瞞支票都是向他人借來的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因為工程被人家倒債,營業額下滑才付不出錢,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葉家逢係信荃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宸瑩則係被告葉家逢之配偶,亦為信荃公司之會計,二人共同經營信荃公司,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葉家逢負責工地工作、周宸瑩則負責會計業務,均明知信荃公司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信荃公司另有負債,仍先由被告周宸瑩向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再由被告周宸瑩單獨或由被告葉家逢陪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地區對告訴人翁林瑞明佯稱該等支票係信荃公司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往來而取得,欲向翁林瑞明貼現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扣除月息3分之利息後,貸與如附表所示款項。詎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存戶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葉家逢、周宸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卷第83至84、87、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118頁、原審卷第138至144頁反面)、證人即岳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欣純、證人即岳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仁傑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字卷第80至82頁)均相符,並有岳勳營造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岳勳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各1紙(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9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86至103 頁)、告訴人提出之匯出款項對照明細表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9份(見他字卷第107至1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逢於偵查中供承:(問:若你們有資金需求要向他人調現,為何不拿自己公司的支票,而要相互借票?)怕別人不收自己公司的票;(問:你欠其他人多少錢?):我還欠3,000多萬;(問:在去年【106年】8 月間就已經欠那麼多錢?)是;(問:當時你帳戶內有多少錢?)都沒有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周宸瑩於偵查中所供承:(問:除向翁林瑞明調的錢外,信荃公司目前還有多少債務?)還有3,000多萬;(問:在去年【106年】8月間就已經欠這麼多錢?)差不多,就一直借新的錢去還舊的錢;(問:為何不開信荃公司的票去調錢?)這樣調不到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19頁)。依上述被告二人之供述,堪認被告二人於106年8月間已有高達約3,000多萬之鉅額負債,本身並無足夠之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且明知以信荃公司開立之支票不可能向告訴人貸得款項,竟隱瞞自身財務狀況,自106年8月28日至106年11月20日,接續19次,以佯稱係信荃公司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或岳勳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往來而取得之支票,依常人信賴客票有相當程度受償擔保之信用性認知,明顯影響告訴人對於風險之評估,共同向告訴人貸得總計高達2,543萬0,567元之款項。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他的票是借來的?)不知道,他太太(被告周宸瑩)跟我借錢時,跟我說這些票都是做工程上游拿給他的;(問:若你知道這些票是借來的,你願意借葉家逢錢?)不會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一般借錢拿自己公司開的支票跟拿客票來借款,會有差別嗎?)會,因為若用客票,表示你是做工程、對方付款給你,只是時間上你來不及運用,必須去周轉調現,那表示這個錢是真實做工程做來的、有業務往來的工程款,而不是自己公司自己為了資金運用、去跟人調款而開的,所以說拿客票來我才會借,如果是他們拿自己公司的支票來我不會借,我就是這樣評估他們有無還款能力;(問:若你知道票是借來的,即信荃公司跟岳勳公司沒有任何往來,你還會拿岳勳的票借錢給他們嗎?)不會,因為那不是真正業務或工程、施工業務往來的報酬;(問:你有無要求過被告二人以信荃公司的票跟你借錢?)被告曾經提過要用信荃公司的支票跟我借錢,但我拒絕了,對方若用信荃公司的支票,我不可能會答應,因為這不是真的業務往來的工程款項,被告借來的錢會拿去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問:若在106年8月時你已經知道信荃公司沒有資力,且欠其他人三千多萬的話,你還會再連續借信荃公司19次借款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4頁)。依上可見,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隱藏信荃公司已有高額負債,沒有清償能力,以及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並非信荃公司施作工程所收到的支票,而係向他人借來的支票等情。而上開被告二人隱瞞之事實,係告訴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交易訊息,自足以使告訴人誤以為其二人所經營之信荃公司業務往來正常,且有清償能力。是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訊息,自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確。

㈣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二人先前自104年至106年間持票與告訴人借款全部都有兌現,在本案跳票之後也有找告訴人洽談和解並簽發本票;被告二人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雙方借貸往來已經二年,之前都有如期還錢,不能以有負債就推斷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訊息,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種隱瞞重要交易訊息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沒有施用詐術,顯無可採。再者,縱使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自104年間起有多次票據貼現之往來,並均順利兌現,惟每筆借貸有其時空背景不同,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當時,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仍對告訴人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訊息,自不能混為一談。再者,借款之人之實際財務情況,唯其本人能真正了解,非完全從外觀可得判斷,非謂有長期金錢往來關係,即斷言絕無詐欺之可能。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據此辯稱,被告二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葉家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借款不是開信荃公司的票乙節,都知情;票如果不是信荃公司的票,告訴人也不會借款(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知道我太太用這兩家公司的票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不拿自己公司的支票,是因為怕別人不收自己公司的票,已如上述。依上足見,被告葉家逢與被告周宸瑩二人均明知信荃公司已陷於債務之危機,仍共同以上開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借款,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被告葉家逢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周宸瑩怎麼去借款,被告葉家逢並不清楚,事後才知情,被告葉家逢沒有共同詐欺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辯稱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葉家逢、周宸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為19次借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以相同之詐術手段,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5萬元(總計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此影響被告二人之量刑考量因素,原審未及審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原審判決對於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採舊見解諭知被告二人連帶沒收、追徵,自亦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葉家逢、周宸瑩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逢、周宸瑩係夫妻,共同經營信荃公司,明知已陷於無法支付債款之情境,仍隱瞞重要交易訊息,以不實之事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應允借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上開犯罪手段,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支票往來之信用,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再考量被告二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對事實行為均不否認,僅否認無詐欺犯意,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匯款5萬元償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二人詐欺所得款項總計仍有高達2,533萬0,567元,尚未清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至今仍未提出具體償還方案,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葉家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宸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做時薪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被告葉家逢、周宸瑩二人於本案詐得之款項仍有共計2,533萬0,567元,尚未清償,衡諸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信荃公司,堪認渠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無法明確查得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定,按比例估算各二分之一,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6年8月28日 218萬3,842元 106年11月25日 AG0000000 岳勳營造有限公司 239萬9,870元 2 106年9月11日 147萬1,459元 106年11月30日 BNA0000000 同上 158萬9,967元 3 106年9月19日 132萬6,095元 106年12月5日 0000000 同上 143萬3,650元 4 106年9月19日 130萬4,591元 106年12月19日 0000000 同上 143萬3,651元 5 106年9月25日 219萬4,509元 106年12月22日 0000000 同上 241萬1,590元 6 106年9月25日 215萬3,551元 106年12月29日 0000000 同上 236萬6,582元 7 106年10月11日 78萬3,094元 106年12月10日 0000000 同上 83萬3,110元 8 106年10月11日 140萬3,303元 107年1月5日 0000000 同上 153萬3,698元 9 106年10月11日 138萬7,960元 107年1月15日 0000000 同上 153萬3,690元 10 106年10月23日 64萬9,660元 106年12月20日 AG0000000 岳勳工程有限公司 69萬1,160元 11 106年10月23日 123萬8,625元 107年1月20日 0000000 岳勳營造有限公司 136萬1,16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6 萬1,16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2 106年10月30日 103萬5,989元 107年1月25日 AG0000000 同上 113萬3,660元 13 106年11月6日 81萬5,380元 107年1月31日 AG0000000 同上 89萬1,160元 14 106年11月6日 119萬3,579元 107年2月6日 AG0000000 同上 131萬1,659元 15 106年11月13日 64萬1,145元 107年1月20日 AG0000000 同上 68萬7,765元 16 106年11月13日 211萬0,218元 107年2月25日 AG0000000 同上 235萬5,009元 17 106年11月13日 83萬3,912元 107年2月28日 AG0000000 同上 93萬3,511元 18 106年11月20日 145萬3,099元 107年2月13日 AG0000000 同上 158萬8,119元 19 106年11月20日 125萬0,556元 107年2月28日 AG0000000 同上 138萬8,990元 貸款金額總計:2,543萬0,56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