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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梁耀鑌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淳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淳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淳華與張雅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大樓電梯口,彭淳華因不滿張雅惠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張雅惠出言辱稱「神經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淳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現場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脫口而出神經病之言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大門邊開信箱,告訴人一直在我後面錄影,我問她錄影幹嘛?她說怕我打她,覺得不合理,於是我脫口而出神經病這句話,但不是罵她,只是自己碎念,她誤認我罵她神經病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淳華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大樓電梯口,因不滿張雅惠對其錄影,有口出「神經病」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內容如下:被告站在信箱前面並說:「敢做不敢當,...還敢這樣,我開我家信箱你幹嘛。」告訴人回答:「怕你打我,怕你丟垃圾進去阿,怕你破壞我們家的信箱阿。」被告:「你自己無聊,誰破壞你家信箱,神經病。你自己敢做不敢當,侵占了7,500塊不還,還好意思(被告走到電梯前按電梯)。」告訴人:「你敢在那邊亂貼(被告走進電梯)?」被告:「我沒有亂貼,我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沒關係,那就署名嘛。」被告:「沒有關係,要告你去告(電梯門關上)。」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有口出「神經病」等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所稱:「神經病」之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之語,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如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足認被告以「神經病」指涉告訴人,乃因告訴人對其錄影,引發被告不滿,雙方起爭執,被告始回上揭「神經病」之言論;被告口出「神經病」之言論,雖為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觀諸被告陳述該言論之前後脈絡,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另於人際關係口角交鋒中,夾帶「神經病」一詞,非屬少見,而本件還原被告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亦即告訴人未能尊重被告,即逕行對被告錄影,被告為此言語表達其不滿情緒,且僅表達1次,堪認被告所為尚在情理之內,並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能。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而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從而,被告所為「神經病」言語,雖屬不雅之詞,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及遭冒犯,然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評價上,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因而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

七、撤銷改判:原審未予詳查,率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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