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9號、第12812號、第147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排骨雞麵」)招募,加入「阿宏」所屬詐欺集團,應允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乙○○、甲○○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丙○○向「阿宏」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依「阿宏」指示提領如該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阿宏」收取,「阿宏」則交付丙○○提領金額之1%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作為報酬。嗣因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1、81頁、本院卷第64、9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與「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取得款項等節,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係於108年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夜店1樓抽菸時,遭「阿宏」搭訕並詢問其有無工作,因而結識「阿宏」,並應允從事領款工作,其就「阿宏」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等節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阿宏」指示為本案取款犯行等情,是其自結識「阿宏」之時起,至其為本案犯行時止,僅約1週,加入該集團之期間甚短,又係從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之過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則其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再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其主觀上係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洗錢之犯意,自亦無從以洗錢罪相繩,併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復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敘明被告自承其就該編號所示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徒以:家中高齡曾祖母身體狀況欠佳,無人照顧,被告願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以取得原諒,然被害人甲○○均未到庭,被告服兵役時就醫,有憂鬱症及智能偏低之證明,目前已在OOOO矯正中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3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由其親屬出面與告訴人乙○○成立訴訟上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並已給付其中7萬元,餘款1萬元則應於110年2月10日前支付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由其親屬出面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請求考量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不詳人士指示領取詐得之款項,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安全及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然其尚非策劃及主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又僅實際獲取報酬1,000元,犯罪所得不多,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親屬出面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暨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犯罪後又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㈨末查被告提領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10萬元並交予「阿宏」後,雖獲有報酬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其已由親屬出面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並已給付其中7萬元,而此金額已超過該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出之10萬元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付「阿宏」收受,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確與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或從中分得部分金額,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申辦,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25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告訴人乙○○ 108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告訴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乙○○之女來電,告知更換行動電話之門號,再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19分許,佯稱欲借款繳納保險費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08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4 號卷第27至31頁) 2.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4 號卷第5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4 號卷第61頁)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4 號卷第35至41頁) 5.被告提款一覽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4 號卷第33頁) (撤銷改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甲○○ 108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甲○○之親友來電,要求被害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心」之使用者,於同年月4 日中午12時許,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0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9分許匯款22萬元(其中7萬元未遭被告領出)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17至21頁) 2.證人即不知情之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陳鴻鈞於警詢時之指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37至41頁) 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第59頁) 4.現場蒐證照片、LINE聊天內容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75至97頁) 5.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125 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6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 款 帳 戶 提領金額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領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邱子芸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4號卷第33頁)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乙○○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新美店」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中美店」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4分 同上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美店」 2 中華郵政寶山郵局戶名:邱子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108 年度偵字第12812號卷第125 頁)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5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永興店」 甲○○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54分 同上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光中店」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16 分 同上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通店」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9分 同上 2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觀坪店」 1萬元 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56分 同上 共提領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