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明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沈明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安全帽店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貝兒」之成年人(下稱「貝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貝兒」提款卡密碼。嗣「貝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11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唐秋玲冒充為其友人,並誆稱:因急需15萬元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唐秋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籬仔內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明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54、60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常10字第108004號函暨後附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印鑑單、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字卷第27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款收執聯(偵字卷第35至47頁)、提款影像檔擷取照片(偵字卷第49頁)、被告與「貝兒」之LINE通話擷圖(偵緝字卷第57至67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均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之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行提出LINE通訊紀錄作為本案證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因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而為本案犯行,亦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數額(原審金訴卷第47、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至原審固未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惟無礙於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事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要無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